(2016)苏0113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448号申请执行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坚。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申请执行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定作费52713.4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38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邢小平执行员 王培鑫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