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余次为与马献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次为,马献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83号原告:余次为,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户籍地为汝阳县,现居住于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靳丽娜,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献立,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生,住汝阳县。原告余次为与被告马献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次为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献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次为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马献立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次为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从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在原告向其讨要借款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之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献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马献立向原告余次为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次为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马献立,2015.4.1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原告余次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献立账户汇入5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未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仅支持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献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次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次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献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