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丹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丹,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7月2日减刑释放。因赌博,2014年2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丹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周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丹与长沙市岳麓区女青年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周某某曾将本市洞阳镇男青年周某甲交给其的一张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周丹,并告知该卡密码,让被告人周丹帮她到银行取过钱,被告人周丹从而记住了该卡密码。2016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丹与周某某一起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河西宾馆406房,趁周某某打麻将时将钱包放在该宾馆406房间之机,将上述银行卡盗走,并先后多次通过ATM取款机将上述银行卡内现金取走,共计取走现金人民币575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丹在长沙市望城坡邮政银行望城坡支行ATM取款机上,通过6次取款的方式,将周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18000元盗走。2、2016年3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丹在长沙市万家丽路西子花苑小区内的星沙农商银行ATM取款机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周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盗走。3、2016年3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丹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芙蓉农村合作银行ATM取款机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周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29000元盗走。4、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周丹在长沙市万家丽路西子花苑小区内的星沙农商银行ATM取款机上,通过取款的方式,将周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500元盗走。周某甲报案后,被告人周丹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丹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及物证;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被告人周丹供述;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盗窃所得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