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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姚焕米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焕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焕米,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蚌埠市。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姚焕米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焕米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焕米及其辩护人朱五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焕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占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基本农田建设洗沙场,为自己谋取利益。经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地由于姚焕米建洗沙场的行为,造成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6.95亩集体土地(该土地为基本农田)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焕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焕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姚焕米在本案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焕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占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基本农田建设洗沙场,为自己谋取利益。经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地由于姚焕米建洗沙场的行为,造成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6.95亩集体土地(该土地为基本农田)严重毁坏。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在马城镇禹庙加油站将被告人姚焕米当场抓获,同日向其送达拘留通知书,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蚌国土支移字(2016)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测笔录及相关照片,合肥田园(蚌)第201541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姚焕米洗沙场占用耕地造成耕地毁坏程度的认定书,蚌国土支停字[2015]第102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人周广荣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姚焕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焕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焕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焕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焕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理员朱永振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