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吉义诉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吉义,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义。委托代理人刘继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平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冠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勇,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吉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内0428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刘吉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认定涉案三份议定书是响应当时国家政策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份议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即没有提供签订三份议定书时是依据国家当时的政策之证据,也没有把这作为抗辩的理由,原审法院越位行使了当事人的诉权,凭空作出了事实认定。此外,团结村的03852号林权证表明,涉案的土地从1983年被确认为团结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而不是平煤公司提供的议定书上面说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平煤公司以在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名义无偿取得了团结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这对团结村全体村民是极不公平的,显然是平煤公司与团结村个别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行为,同时也是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其次,原审认定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议定书其他有瑕疵的地方,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及法制条件及计划经济下,基于所处社会地位,并不能必然导致三份议定书无效,显然是错误的,而事实上是造林议定书的最后签订日期是1990年1月7日,而当时国家已经有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而平煤公司既然主张本案林地的权属,包括林权、地权一并归平煤公司的头道营子林场所有,那么平煤公司没有办理这块土地的权属更换证书,当然是违法的,导致合同必然无效。此外,根据198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是团结村基于当年的“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和小流域治理及水土保持政策而人工种植的防护林,即使平煤公司造林议定书是真实的,也是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当然无效。最后,原审采信证据有误。对于刘吉义原审提交的9份书证和一个证人证言,只采信一份证据,其他未采信的证据没有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而对于平煤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存在明显造假痕迹的议定书,却全部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刘吉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煤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团结村委会未出庭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平煤公司所属的原平煤林业处头道营子林场与团结村委会分别于1978年,1989年、1990年,签订了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将位于团结村西南沟的荒山荒地划给平煤公司营造坑木林。依据《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分别给平煤公司颁发了喀林证字(2006)2824000186号、喀林证字(2006)2824000187号、喀林证字(2009)2824000298号三个林权证。本案刘吉义于2013年11月13日向该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煤公司的三个林权证,该院分别以(2013)喀行初字第24、25、26号行政判决书将三个林权证依法撤销。2004年1月1日刘吉义与团结村委会签订了《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团结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西南沟的山地、林地一次性承包给刘吉义治理耕种。合同签订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5日给刘吉义颁发了14080006号林权证。本案平煤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吉义的林权证,该院分别以(2014)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将刘吉义的林权证依法撤销。刘吉义林权证被撤销后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至今并未确权。现刘吉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三份造林议定书无效,诉讼费用由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承担。一审认为,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于1978年、1989年、1990年签订的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议定书中有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有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当时的公章,也有镇政府的签字盖章,是响应当时国家政策的产物,也是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三份议定书合法有效。刘吉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认为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三份议定书是虚假的,并无事实依据。至于刘吉义提出的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议定书中其他有瑕疵的地方,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及法制条件及计划经济下,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所处社会地位,并不能必然导致三份议定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据此并不能认定议定书无效。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刘吉义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刘吉义提供2004年1月1日其与团结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是在正式的合同之前签订的,证明第二页合同第五项第3项内容,即便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的三份议定书存在,平煤公司也未按议定书约定造林。涉案共计800多亩地,刘吉义和村委会签订议定书后,对涉案地块400多亩进行了治理,其中300多亩栽树了,100多亩因为平煤公司给别人开证明让他们种地了,我失去控制了;另外400多亩中实际上只有平煤公司200多亩落叶松,另外的黑松林是平煤公司栽种落叶松之前村委会就栽种上了,在协议书中已经处分给我了。针对该证据,平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刘吉义的儿子与村委会签订,在此之前,1990年村委会已经把这块地划给有矿务局林业处,该协议侵害了矿务局林业处的权利,就该部分是无效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六组所有林地是他的,只花了7万元,但实际上当时矿务局林业处造林已经花了几百万元,刘吉义只花了很小的成本就包下来了。平煤公司提供昭乌达盟革委会文件昭革发(1976)28号、辽宁省革命委员会文件辽革发(1972)26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平煤林业处造林的历史背景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涉案的三份议定书即是落实这些文件。针对该证据,刘吉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是76年和72年的,争议最大的议定书是1989年签订的,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章都已经出台,应遵循新的法律规定。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分别于1978年、1989年、1990年签订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三份议定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有平煤公司与团结村委会当时的公章,也有镇政府的签字盖章,故涉案三份《平庄煤矿营造坑木林造林地议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刘吉义以三份议定书内容有瑕疵,存有违反上述法律第(2)、(3)、(5)项情形,而主张涉案三份议定书无效。经本院审查,刘吉义称平煤公司与团结村个别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三份议定书,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吉义又称涉案的林地从1983年被确认为团结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而不是平煤公司提供的议定书上面说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议定书中对涉案林地性质的表述是否与实际相符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仍以团结村的名义对外发包,而平煤公司签订造林议定书,营造坑木林亦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刘吉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刘吉义称涉案议定书内容存有瑕疵,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及法制条件,且在政府等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及平煤投资公司与团结村委会所处社会地位,此外,平煤公司并未改变林地的用途,故议定书内容虽有部分瑕疵,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三份议定书无效,刘吉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对于刘吉义所称的涉案林地权属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刘吉义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吉义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刘吉义、平煤公司、团结村委会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