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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西安华昌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昌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969号原告西安华昌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层。法定代表人张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住所地:���河口市洪山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文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昌公司与被告山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大胜、孙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江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订购原告电弧炉成套设备及各种备件,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总价款643.88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全部备件,截止2015年5月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553.88万元,下欠9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原告华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弧炉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电弧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名称为EAF-50t电弧炉(整体设备)2台,合同金额为6200000元,其中1、EAF-50t电弧炉(整体设备1台)价格为3100000元;2、EAF-50t电弧炉部分机械结构件(见附件)价格为930000元。本合同价格含安装、调试及运费。并对产品的交货周期、付款方式(预付款、提货款、安装调试款、质保金)、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冷炉盖2套,单价为94000元,总价:188000元,运费:10000元。总计:198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冷电缆1根,单价为23000元,总价:23000元。电极夹头2件,单价为8000元,总价:16000元。高压油管3根,单价为600元,总价:1800元。总计:408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4、热试车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电弧炉设备各方面运行正常,达到验收标准。5、山江公司项目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标的为643.8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3.88万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0万元。被告山江公司无答辨意见。被告山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山江公司因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电弧炉买卖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电弧炉设备经过调试,达到验收标准所作出的报告,该报告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山江公司的项目对账明细,被告山江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弧炉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EAF-50t电弧炉(整体设备)2台,合同金额为6200000元,其中EAF-50t电弧炉(整体设备1台),价格为3100000元;EAF-50t电弧炉部分机械结构件(见���件)价格为930000元,本合同价格含安装、调试及运费,货物运至被告处。二、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账)75天,其中一台电弧炉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另外一台电弧炉生产交货周期原、被告双方另行商定。三、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万元作为第一台电弧炉整套设备及第二台电弧炉机械结构件部分(见附件)预付款,合同生效,原告开始设计、生产。2、提货款:第一台电弧炉制造完毕邀请用户验收,验收后被告付款给原告,总付款付至单台设备价格与第二台电弧炉机械结构件部分价格之和的60%-80%,原告开始发货。3、安装、调试款:第一台电弧炉安装调试出钢后一个月内或出10炉钢水后,被告付款至单台设备价格95%与第二台电弧炉机械结构件部分价格的95%。开发票时间被告另行通知。4、质保金: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出钢后一年内付清。四、违约责任:1、如因原告原因无法按期交货,则原告需每天支付被告合同总价3‰的金额作为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提货,则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的金额作为保管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3、如被告原因产品到货后一个月内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给原告安装带来损失,则被告付给原告5%货款,待条件成熟原告再进入工地施工,调试期顺延。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冷炉盖2套,单价为94000元,总价为188000元,运费为10000元,合计为198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按合同附件和国家标准执行;三、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买方验收,提货前付70%,卖方发货。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冷电缆1根,单价为23000元,总价为23000元;电极夹头2件,单价为8000元,总价为16000元;高压油管3根,单价为600元,总价为1800元;合计:408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按合同附件和国家标准执行;三、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买方验收,提货前付70%,卖方发货。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对两套电弧炉设备进行调试,设备各方面运行正常,达到验收标准,双方代表人在试车报告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弧炉、水冷炉盖、水冷电缆、电极夹、高压油管等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华昌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华昌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陈大胜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