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华诉被告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华,于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349号原告王广华,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于新明,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王广华诉被告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华,被告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华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于新明分批向原告借款多次,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将原借款条据收回,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195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剩余本利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2000元,利息201612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391812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利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新明辩称,原告起诉后我又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变更为190万元。原告诉状中所述2012年1月1日我分批向原告借款多次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从2008年5月12日开始陆续通过我将借款放款给东胜泰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2.5%,先后总共放了三百多万,陆续放至2012年1月份底,最后归还的剩下2015000元,后泰睿公司就出事了,之后的钱都是由我给原告偿还的,公司出事后我也通知过原告,现公司支付不了利息,先往回追本钱吧,在追本过程中我也没有工作,就是我要回来的钱都给原告偿还了。经过结算我才又给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本案借条是汇总了很多人的借款,出具的总条子,当时我不同意给写明利息,但是原告要求写明利息。我属于替公司给原告还款,我本身也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因此我找到原告,要求只偿还本金,停止支付利息,我认为我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认可。原告王广华提供2012年1月1日被告于新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支,证明被告于新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新明质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除打印字之外,其余的字及我的名字捺印都是我本人所写所捺印。被告于新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于新明给原告王广华出具借款单一支,写明借到原告王广华人民币195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款单后,被告给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新明向原告王广华借款19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给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0万元。被告辩称,出具本案借款单后,与原告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停止支付利息,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广华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本金1902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612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本金19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广华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2016120元,和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5元减半收取19073元,由被告于新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