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海君与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王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君,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37号原告:刘海君,男,汉族。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马当镇,组织机构代码:78973691-1。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被告:王成,男,汉族。原告刘海君与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成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260万元和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487430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2、被告王成对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为按时归还信用联社的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80万元,承诺一星期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分四次仅偿还了原告人民币220万元,尚欠借款260万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今借到刘海君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正(还贷款信用社)今借人:张宏2014.12.2保证人:王成12.2”,拟证明被告张宏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王成进行担保的事实。2、信用社进账单一份和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方某的账户将借款480万元交付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方某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4、证人方某当庭证言一份:“原告刘海君向本人借了480万元,本人按原告的要求通过本人的账户转给了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这480万元一部分是从银行贷款的,一部分是自己的”。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利息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海君借款48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方某的信用社账户转了480万元给被告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成在借据上签名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仅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偿还了借款80万元、30万元、10万元和100万元,尚欠借款260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成进行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信用社进账单一份、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和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较为合适。被告王成在借据上签名进行担保,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双方在2014年12月2日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2016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成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君人民币26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按借款480万元,年利率为6%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按借款400万元,年利率为6%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借款370万元,年利率为6%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借款360万元,年利率为6%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260万元,年利率为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彭泽县和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岳古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