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号。负责人:刘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保俊。委托代理人:梁成祥。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昕,经理。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被告:刘荣辉,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盛支行)诉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被告刘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宝俊、梁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盾公司、华兴公司、刘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盛支行诉称:被告威盾公司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7日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威盾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受托支付至吉林省先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笔贷款由被告华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荣辉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威盾公司未能清偿本金,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169640.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威盾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金额6169640.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发生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兴公司、被告刘荣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威盾公司、华兴公司、刘荣辉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缔结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7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兴公司为被告威盾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年8月7日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兴公司提供保证金为被告威盾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8月7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荣辉为被告威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8月7日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威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8月2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威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8月27日结算业务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威盾公司的申请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95[2014]A1043)一份,约定,被告威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就每笔提款的人民币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为合同约定的期内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威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户名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作为借款方账户。(二)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295[2014]D1033)一份,约定,被告华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荣辉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295[2014]Z1028)一份,约定,被告刘荣辉为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2014年8月7日,被告威盾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载明“根据我方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2295[2014]A1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我方特向贵行提出如下提款申请:一、我方申请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进行该借款合同项下提款…(二)提款期内第1此提款。提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笔借款采用如下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直接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我方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支付金额合计:6000000.00,…具体付款信息见如下《受托支付清单》:付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付款金额:6000000.00;收款人名称:吉林省先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账户:×××;资金用途:采购钢材”。(四)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提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借款合同号:2295[2014]A1043;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存款账号:×××”,该借款凭证上加盖有中国银行东盛支行业务专用章及威盾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中国银行东盛支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收款人(名称:吉林省先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金额:陆佰万元整…用途:采购钢材”,在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处加盖有被告威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五)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方明确“2014年8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威盾公司与我方2014年8月7日签署的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向被告威盾公司指定的吉林省先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为×××)支付600万元借款,至今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是被告威盾公司还了一部分利息,”2、问原告“你方要求被告威盾公司和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答“我方依据两份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威盾公司和被告华兴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14年8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威盾公司与我方2014年8月7日签署的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向被告威盾公司指定的吉林省先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为×××)支付600万元借款,至今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是被告威盾公司还了一部分利息,在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并不欠息,因利息是按季度给付,在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威盾公司所有的借款期内的利息都已向我方给付,在2015年3月20日后我方又共计收到被告威盾公司给付的利息68724.54元,按照我方与被告威盾公司约定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款项应折抵共计53天的期内利息,所以被告威盾公司所欠的期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3日,即被告威盾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前的期内利息都已向我方给付。所以我方向三被告主张的期内利息是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具体的利息计算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第4条第1款第2项。从2015年8月27日因借款到期,我方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罚息,以欠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具体的计算利率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我方主张的是在期内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上述我方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均是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威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169640.95元及给付利息、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及被告刘荣辉就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偿还贷款及利息,逾期属违约行为。(二)依据原告与被告威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威盾公司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原告向被告威盾公司放款600万元,被告威盾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逾期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威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威盾公司已经将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借期内利息支付完毕,故其主张的系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借期内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以实际放款日即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四)关于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威盾公司给付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故应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收罚息。关于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浮动利率为以实际提款日即2014年8月27日为起算日,每12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借款,被告华兴公司及被告刘荣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刘荣辉针对被告威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兴公司及被告刘荣辉就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以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时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以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40%为标准,时间自2015年8月27日止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荣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9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筱玲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吕 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