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邵本富与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本富,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522号原告:邵本富,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江培军,村长。原告邵本富诉被告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长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本富、被告久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江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本富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久长村委会因处理村内事务缺少资金,从我处借款7854元,并为我出具收据1张,约定年利1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54元,并按照年利15%支付自2006年12月3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久长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通过经管站查询得知,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邵本富任梅河口市杏林镇久长村村长,因当年处理村内事务,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邵本富为被告垫付7854元,被告久长村委会经时任会计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约定年利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久长村委会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久长村委会向原告邵本富借款,并为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久长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本富欠款7854元,并按照年利15%支付自2006年12月3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杏岭镇久长村村民委员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邵本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玉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