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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更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赵永积假释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322号罪犯赵永积,男,生于1955年4月4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金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行铁言、刘海林,执行机关干警张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永积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赵永积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赵永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并于2016年4月13日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赵永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永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