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洪泽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刘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春,洪泽县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虎,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该院员工。原告刘玉华与被告洪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杜云春、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虎、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玉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1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121.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至被告处就医,被告诊断原告患××。2014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关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判断失误,造成原告胆总管中的结石在手术中没有被取出,且对原告实施了胆囊十二指肠内痿修补,术后即出现了胆道阻塞、肝功能损伤等症状,被告未据实告知,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现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县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病情诊断是明确的、所行的手术符合医疗规范;2.被告在术前已告知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结石残留等并发症,原告胆总管结石经手术中确认为泥沙样结石,故原告的结石残留并非是医疗过错;3.原告所述的损失应当按照疾病本身的风险比例承担,且原告的第三次住院时间6个月期间偏长,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2.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洪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以及住院预交金收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就医于被告处,入院诊断为1.××2.××,同年12月5日实行“胆囊切除+胆囊十二指肠内漏修补术+经胆囊管胆道镜下取石术”,术后予补液、××等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为13984.45元(个人实际支付3348.3元)。原告因上腹部疼痛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入住被告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4284.9元(个人实际支付1205.3元);2015年2月11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21465.02元(个人实际支付7066.3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不适入住被告处,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06天,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2015年1月28日、3月17日、2016年7月6日门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共计294.4元;2015年9月28日门诊就医于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为142.8元。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本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9日淮安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第八条专家意见为:××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直接因素”。2016年4月5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玉华在第一人民医院行ERCP手术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90日为宜”;2016年6月20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玉华误工期限的补充评定》,内容为“被鉴定人刘玉华的累计误工期限建议以300日为宜”。原告在洪泽县擎宇制衣厂工作,第一次就医前三个月工资约2535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的损害后果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直接因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入住被告处治疗,××,故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3984.45元(个人实际支付3348.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损害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第一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1171.57元,其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的13057.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就诊于蒋坝、万集门诊医疗费1740.11元元,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21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30元/天×236天),期限偏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40元(30元/天×2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损害发生前原告实际工作于洪泽县擎宇制衣厂且就医前前三个月工资约2535元/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7100元(2710元/月×10月),标准偏高,其误工费应为25350元(2535元/月÷30日/月×30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3237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9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华各项损失共计55947.1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256元,被告洪泽县人民医院负担1197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