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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绪忠与范留印、刘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忠,范留印,刘秀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856号原告:杨绪忠,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龙。被告:范留印,住乌苏市。被告:刘秀臣,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绪忠与被告范留印、刘秀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刘秀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依职权追加刘秀臣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被告范留印,被告刘秀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354300元、利息37296元(354300元×5.85‰×18个月),合计391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价值424300元,被告范留印向原告出具相应时间的5份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54300元未付。被告范留印辩称:1、5张欠条是我出具给刘秀臣的,不是写给原告的;2、我一直认为刘秀臣、刘和平、杨绪忠是合伙关系。并已经把农资款全部支付给了刘秀臣。被告刘秀臣辩称:1、我与原告杨绪忠是朋友关系,与被告范留印是远亲关系,给被告范留印村里销售二铵只是从中介绍,范留印应当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我与本案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范留印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除去刘和平和原告已经收到的70000元,现还欠农资款372500元未付。被告范留印的质证意见为:除去直接支付给杨绪忠、刘和平的70000元,剩余的农资款已经和刘秀臣结清,这五张条子是我出具给刘秀臣、刘和平的。被告刘秀臣质证意见为:我与范留印结清的款是我们俩之间2013年5月销售农资的款,与范留印欠原告的货款无关。我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范留印依法提交了收条五份(其中落款是2014年5月1日的收条系复印件)、乌苏市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1)刘和平、杨绪忠先后从范留印处收到农资款70000元;(2)刘秀臣先后从原告处收取农资款339250元、罚款2000元、卸车费烂袋2000元,合计343250元。原告杨绪忠的质证意见为:70000元已经收到属实。其余的钱没有收到。对发生的其他事情不知情。被告刘秀臣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5月16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我出具的。但这与本案无关。30000元打款是我帮范留印介绍拾花工的路费20000元和给我的好处费10000元。被告刘秀臣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出库单、银行流水单一组,用以证明:(1)我与范留印之间存在一铵、富农农药的买卖关系,我给范留印出具的收条是了结这笔买卖的农资款;(2)范留印打给我的30000元,我已经支付给了拾花工;(3)范留印提供的50000元收条复印件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范留印直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被告刘秀臣于2016年5月16日给被告范留印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刘和平、杨绪忠出具的收条,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刘秀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范留印与被告刘秀臣协商并已实际销售一铵等农资给合作社农户。此次农资销售,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来往账目等证据。2013年9月,刘秀臣再次与被告范留印联系销售二铵一事。经协商,刘秀臣与刘和平共在被告范留印介绍下销售二铵134吨、农药若干(包括:70%吡虫啉12件×1150元=13800元、灭多威3件×1500元=4500元、乙烯利20件×200元=4000元、三环二铵134吨×3000元=402000元。共计424300元)。范留印分别在刘和平、刘秀臣书写的欠条上签名、书写日期确定上述农资收取情况。此次农药销售完毕范留印从农户处收取农资款后。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4月11日付农资款共计30000元,杨绪忠签名。于2014年4月15日、4月26日付农资40000元,刘和平签名。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秀臣出具收条,收到339250元。罚款2000元、卸车费烂袋2000元,合计343250元。另查明,1、被告范留印签名的五张欠条,均未写明欠谁的农药、二铵款。五张欠条出具时仅有刘秀臣、刘和平在场,原告杨绪忠不在场;2、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杨绪忠、刘和平签名项下的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绪忠与被告刘秀臣在本案涉及的农资买卖中究竟是什么关系;2、被告刘秀臣收取的343250元是否是本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被告范留印是否应当继续付款。结合本案,被告刘秀臣在农资的买卖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属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农资销售过程中,只有杨绪忠、刘和平、刘秀臣明知杨绪忠是实际货物所有人。被告范留印通过刘和平、刘秀臣在农资买卖过程的表现、行为误以为三人系合伙关系。刘秀臣无权代理成立。原告通过刘和平、刘秀臣买卖农资,并通过二人获得被告范留印的欠条,是对二人行为的追认。被告范留印有理由相信已经支付给刘秀臣的货款视为已经支付给原告。那么在被告刘秀臣确认已经收到343250元范围内,被告范留印作为善意相对人不再继续支付给原告农资款。被告刘秀臣应当将收到的343250元支付给原告杨绪忠。原告认为自己是货主,刘和平、刘秀臣只是出于朋友在此次销售中提供帮助的理由,作为与刘秀臣有同样身份的刘和平已经收到的货款40000元原告已经追认,同理可证刘秀臣的身份和无权代理行为。此次货款双方均确认的金额共计424300元,除去原告认可的70000元,和被告刘秀臣确认收到的343250元,还剩11050元未付。基于原告杨绪忠与被告范留印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在提供农资后,被告范留印应当承担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剩余货款11050元应由被告范留印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刘秀臣辩称从范留印处收到的343250元是双方于2013年5月买卖一铵的费用,但根据刘秀臣提供的证明和出库单一不能证明这两车货最终是销售至范留印处,二不能证明双方销售数量、结算多少。仅从出库单表明价格确定的总额与刘秀臣出具收条的金额也存在出入。被告刘秀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理由不成立。若二被告之间确有拾花工费用结算、一铵销售往来结算,可另行解决。但不得对抗原告的权利。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欠条中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留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绪忠农资款11050元;二、被告刘秀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绪忠农资款343250元;三、驳回原告杨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1596元,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投递费104元,合计3691元,由原告杨绪忠承担342元,由被告范留印承担205元,有被告刘秀臣承担3144元,(原告已交费用4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晨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