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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初451号原告毛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罗秋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02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秋燕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秋燕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儿子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9年之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毛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秋燕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育有一子,但经常生气吵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9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毛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毛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当支付毛志峰抚养费300元。被告罗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罗秋燕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每月支付毛某乙抚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