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晨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晨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796号原告:天津市晨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凤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外环线西侧。法定代表人:韩晓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羲,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天津市晨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晨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机加工设备14台(设备价值9.6万元)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14台价值9.6万元的机加工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协议约定,租赁到期后,被告应将租赁设备无条件返还给原告。但自2014年6月1日以来,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设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合同到期应返还原告14台机加工设备。但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具有优先续租权,并且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表示愿意继续承租,现该设备被告还用于生产经营,故无法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机加工设备14台出租给被告,设备包括龙门铣床1台,B665型牛头刨床1台,C512A型单柱立式车床1台,CW6163C型普通车床1台,CA6150A型普通车床1台,CA6140A型普通车床3台,Z3050X16型摇臂钻床1台,Z5140型立式钻床2台,台式攻丝两用机3台。合同载明租赁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到期在同等情况下,被告优先续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用于生产。2014年5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归还上述设备,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返还原告。另查,2014年5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订立任何续租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台机加工设备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因生产经营需要,欲与原告续租,并享有优先续租权。经查,虽合同中赋予被告优先续租权,但应在原告另向他人出租设备时方能行使。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设备,并且未支付相应使用费,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已明确向被告表示要求其返还设备,双方对续租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矿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从原告处租赁的龙门铣床1台、B665型牛头刨床1台、C512A型单柱立式车床1台、CW6163C型普通车床1台、CA6150A型普通车床1台、CA6140A型普通车床3台、Z3050X16型摇臂钻床1台、Z5140型立式钻床2台、台式攻丝两用机3台,共计14台机加工设备返还原告天津市晨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