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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聪与金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金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694号原告张聪,男,199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佳超,男,199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聪与被告金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7日,被告称自己有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一个月后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佳超归还原告张聪欠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2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佳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金佳超向原告张聪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金佳超因急事故向张聪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期为2016年3月23日。如逾期未还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至今未收到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应当有效,被告金佳超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金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聪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金佳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