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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聂刚与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刚,吴卫华,王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22号原告聂刚。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华,(县石油公司宿舍)。被告王江红。与被告吴卫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聂刚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屡催未果后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卫华、王江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刚与被告吴卫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卫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聂刚现金250000元(其中含利息50000元,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卫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之后,被告吴卫华失联,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吴卫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聂刚要求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是,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江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卫华、王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华、王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聂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卫华、王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