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冯严明与张建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严明,张建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84号原告冯严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可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新。原告冯严明诉被告张建新欠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严明诉称,被告是装修老板。2015年3月至5月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活,被告共计欠我工资787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7870元。被告张建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修常年进行装修工程,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冯严明受被告张建新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87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张建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冯元明工资7870元整,在2016年5月30日结清”。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建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严明在被告张建新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原告冯严明付出劳动后,被告张建新应当支付工钱。张建新在没钱的情况下给原告冯严明出具工钱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张建新理应按约定支付工资。双方约定2016年5月30日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冯严明工资7870元。如果被告张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玲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