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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执78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78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任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某、任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蒋汉民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