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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2648翁卫国与陆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卫国,陆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648号原告:翁卫国,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陆林峰,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翁卫国与被告陆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两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翁卫国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2015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交付了现金3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翁卫国人民币33000叁万叁仟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1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记载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关于2015年9月1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峰归还原告翁卫国借款53000元。二、被告陆林峰支付原告翁卫国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陆林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翁卫国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林峰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翁卫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逸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