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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穆春治与任永峰、钱秀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治,任永峰,钱秀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315号原告:穆春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峰,男。被告:钱秀玲,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春治与被告任永峰、钱秀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刘相华,被告任永峰,被告钱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春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89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穆春治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赔偿数额11725.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永峰,为被告钱秀玲焊接钢结构棚顶过程中,引燃被告钱秀玲放置在施工现场的烟花等物品,致使原告受伤。任永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秀玲辩称,钱秀玲承认将改建钢结构棚顶的施工承揽给被告任永峰,被告任永峰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穆春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案应当由被告任永峰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沂水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钱秀玲认为没有体温记录,不能证实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该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其住院支出医疗费5949元,被告钱秀玲认为该份单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医疗费支出。书面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本案中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医疗费支出。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所挂号咨询费单据,证实其司法鉴定挂号费支出,被告钱秀玲认为该挂号费单据未标注收费时间。虽该挂号咨询费单据未标明收费时间,但加盖司法鉴定所的公章,且进行司法鉴定进行必要的咨询也符合常理,故对于该挂号咨询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挂号费100元。4、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钱秀玲对损伤程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损伤等级的认可。二、争议的事实:1、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0天,被告钱秀玲认为无法确定具体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明细显示住院1天,应当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20天。2、误工费数额。被告钱秀玲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受伤,于2016年4月15日定残,共计141天,而原告只主张误工期限为140天,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期限为准。原告任永峰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人均纯收入每天51.5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11.4元。3、护理费数额。被告钱秀玲认为护理费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以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交通费数额。被告钱秀玲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地点,酌情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接骨费、辅助医疗费。被告钱秀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相应的正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被告钱秀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待原告实施二次手术之后,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被告任永峰承揽建设被告钱秀玲位于莒县经济开发区潘家屯村超市钢结构搭建棚顶建设施工项目,后原告穆春治受雇于被告任永峰从事该工程的焊接等工作。在该钢结构施工现场,被告钱秀玲放置了部分杂物(废纸箱、酒瓶等杂物),在该杂物下面掺杂一些易燃易爆物品,且未将上述事项告知被告任永峰。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原告穆春治在施工过程中,因焊接钢结构棚顶,引燃施工现场的杂物及易燃易爆物品,造成原告穆春治受伤。原告穆春治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573.98元。原告穆春治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7211.4元(51.51×14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上述费用及医疗费共计53845.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钱秀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穆春治与被告任永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钱秀玲与被告任永峰间形成承揽建设施工关系,被告任永峰与原告穆春治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永峰雇佣原告穆春治从事钢结构棚顶搭建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施工现场放置的杂物可能会被引燃,而未予以清理,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其对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任永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被告钱秀玲作为房主,将掺杂易燃易爆物品的杂物放置在施工现场,应当预见到施工会引燃易燃易爆物品,且被告钱秀玲并未告知被告任永峰和原告穆春治杂物中掺杂相关易燃易爆物品,因此被告钱秀玲的行为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为宜;原告从事够结构棚顶焊接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会引燃施工现场放置的纸箱等物品,会形成不安全因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为宜;诉权系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原告穆春治自行与被告任永峰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秀玲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春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38.2元[53845.4元×40%(扣除被告钱秀玲已付4000元,尚需给付17538.2元)];二、驳回原告穆春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负担872元,由被告钱秀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