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8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凡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凡功,姜冬莲,姜方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81民撤1号原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政,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功。被告姜冬莲。被告姜方首,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与被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山市信用社)、曾凡功、姜冬莲、姜方首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娟、人民陪审员邹贤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8月4日在本院及广西桂中监狱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小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涂政,被告合山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曾凡功、姜方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首公司诉称,被告姜方首系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被告姜方首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原告股东接管处理。合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作出该案民事调解书时,原告均不知情,直至2015年12月原告才获知该调解书内容。2013年11月1日,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中,四被告协议由被告姜方首以位于广西龙胜县龙胜镇××#、××#楼××套门面作为抵押财产在上述财产价值范围内为被告曾凡功连带清偿被告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的抵押财产系原告名下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被告姜方首并非原告的唯一股东,其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属于抵押程序不合法,故被告姜方首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的抵押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法律民事行为,且涉案的部分商铺,原告最早已于2011年2月按照公司正规销售程序出售给他人,四被告均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位于龙胜县龙胜镇××#、××#楼××套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胜县龙胜镇××路××步行街××#、××#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西城步行街3#、4#楼由原告投资开发建成,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的事实。2、2009年姜方首与陈建平的《合作协议》、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及龙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以来,陈建平是占股60%的隐名股东的事实,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程序不合法。3、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的位于龙胜县龙胜镇××路××步行街××#、××#楼商铺已经由原告出售给他人,被告姜方首对涉案房产无权处分。4、龙胜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龙胜县房管所出具的2013年8月前西城步行街房产在该所备案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位于龙胜县龙胜镇××路××步行街××#、××#楼商铺的抵押是姜方首与崔如佩勾结办理虚假商品房预售备案,姜方首以该虚假商品房预售备案向合山市信用社进行虚假的贷款抵押,该抵押未在龙胜县房管所进行备案,抵押无效。5、公安机关对姜方首的第11次讯问笔录,证明涉案贷款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备案也是虚假的,故涉案房屋的抵押无效。6、公安机关对曾凡功、龙胜镇都坪村委主任刘昌亿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不是曾凡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手续都是姜方首伪造及一手操办的。龙胜镇都坪村委主任刘昌亿的询问笔录证明以曾凡功之名的涉案借款用途合同是虚假的,上面所盖的龙胜镇都坪村委的公章是虚假的。7、公安机关对合山市信用社经办人农亦术、罗升、谭振飞的讯问笔录,证明合山市信用社违反贷款程序,对涉案的贷款资料没有进行实质性核查,对抵押物没有核实,听从时任分管领导郭宏标的指示办理贷款手续,该贷款不合规亦不合法。被告合山市信用社辩称,方首公司诉请撤销(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方首公司诉请撤销(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的结果,完全是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上进行的调解。2、方首房开公司不是该案件第三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由于姜方首无权处分方首公司的财产继而认为抵押权无效才导致的本案,姜方首与方首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不在第4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内,不是该案的审查范围,所以原告不是该案的第三人。3、合山信用社的抵押权合法有效。首先,合山信用社是合法抵押权人,合山信用社与曾凡功、姜冬莲、姜方首之间自愿、公平地签订了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抵押物权,是姜方首履行抵押合同义务的结果,与方首公司无关,没有人民法院判决抵押权证无效,以及在房管部门通知撤销该抵押权证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抵押权是有效的。其次,姜方首在处置方首公司的时候是方首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置方首公司任何资产,无需任何人(或股东)的同意,不存在违反《公司法》16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违法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再次,姜方首与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崔如佩)贿赂、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虽然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崔如佩)贿赂、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认定,崔如佩滥用职权为姜方首办理虚假商品房预售备案,继而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刑案发生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山信用社有充足理由相信龙胜县房管所作出的物权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山信用社是无过错的。龙胜法院在崔如佩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了姜方首与方首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虚假销售备案登记行为,没有认定抵押权证是无效的。4、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即使存在曾凡功将借款移为他用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曾凡功恶意欺诈行为是否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信用社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用社与曾凡功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关于原告诉请撤销(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关规定是要发现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才可以撤销,原告没有权利撤销全部调解书,只能请求撤销调解书第四项,原告认为姜方首的抵押物属于方首公司而要撤销整个调解书是不合法的,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是姜方首不是方首公司,至于姜方首如何取得方首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基于调解书第四项来说原告不是422号案件的第三人,其无权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6、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4日以他人名义在“天涯社区”发表的《黑手抹案子,让7400万元诈骗案凭空消失》、《两银行被骗三千万,为嫌犯开脱竟称不是受害人》等网帖的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在发帖时已经知道姜方首为曾凡功向合山市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财产,也知道合山市信用社与曾凡功、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第五巡视组提交的举报材料,也表明原告知道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限,其已丧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权利。综上所述,(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存在错误,方首公司诉请撤销该调解书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首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方首公司承担。被告合山市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房屋转让纠纷,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与原告有关的仅为第4项,调解书其他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信用社交付借款借据,证明(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履行的借款义务和抵押义务,以及合山市信用社的贷款手续是齐全的。3、龙胜县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合山市信用社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抵押权登记,在龙胜县房管所有相关证明材料,该所也向合山市信用社核发了抵押权证。作为合法抵押权登记人,合山市信用社与原告所称的姜方首与方首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没有必然的关系,合山市人民法院依据抵押权证的真实性所做的调解和调解书内容没有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4、龙胜县人民检察院对姜方首的讯问笔录2份,证明:1、陈建平和唐定文都不是方首公司的原始股东,他们的股权取得是转让再取得,陈建平第一次成为股东是在2012年5月9日,本案第一次处置资产是在他们成为股东之前,当时方首公司的股东只有姜方首一人,他是有权处理公司资产的;2、姜方首两次讯问笔录中都表示涉案借款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并且是真实抵押备案,商品房预售虚假备案是他拿来办理其他借款的,并不是用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姜方首在陈述时称原告所举证的2009年3月15日《合作协议》和25日的《股东决议》并不是姜方首本人签订和按手印的,而是陈建平等人伪造的。5、原告方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成立时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陈建平是于2012年5月9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唐定文是于2013年8月2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陈建平及唐定文不是方首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石志刚是在2014年1月份,从以上时间可以判断曾凡功向合山市信用社贷款时姜方首是方首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处置公司资产且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合山市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姜方首有权处置公司资产并且有权抵押登记在建工程。6、《天涯论坛》网站转帖三篇,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前已经知道姜方首为曾凡功与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知道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凡功、姜冬莲、姜方首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合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7、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股东陈建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9日、3月14日发布在《天涯论坛》上的两篇帖子是原告股东陈建平代表公司委托他人所为。8、全州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文件、原告2015年5月20日向自治区党委第五巡视组的举报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原告的异议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向自治区党委第五巡视组举报郭宏标时就已经知道(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调解书的内容。被告曾凡功辩称,其对贷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其只是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凡功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冬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方首辩称,其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姜方首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合山市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1、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3#楼的预售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4#楼的预售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姜方首将方首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其本人是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其转让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姜方首作为方首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已经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置并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是原告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号证据,2009年姜方首为方首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工商登记中陈建平不是方首公司的股东,且陈建平是否登记为方首公司的股东与抵押不存在关系,仅是其公司内部权力架构问题,原告以此证明陈建平是隐名股东否认抵押的合法性是不合理的;3号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无相关部门的备案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所有的合同均实施了委托经营,所有权和实际占有控制权均不是买受人,而是由原告实际在占有和经营管理;4号证据中龙胜县房管所登记备案材料仅有最后一页中的4-8商铺与本案有关系,但是该商铺的售出时间是在姜方首抵押之后;龙胜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龙胜县房管所原所长崔如佩犯罪事实是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虚假登记这个行为滥用职权,并非是抵押登记行为是虚假的,且商品房预售是方首公司与姜方首的转让,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性的关系,转让是物权发生的原因行为,不能以此判定抵押权无效;5号证据方首公司原是姜方首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怎么刻公章是其个人决定的,姜方首以私刻公章去对外签合同不能认为合同必然是无效;原告称借款合同上方首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不存在原告的公章;即使姜方首与方首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更不能作为物权转让的证据;6号证据借款合同并不是姜方首一个人就能办理的,曾凡功亲自到合山市信用社确认并签订借款合同,至于伪造借款用途是姜方首的个人行为,实质上对合山市信用社是欺诈和违约行为,该行为不涉及合同无效问题,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无效;7号证据合山市信用社在办理个人借款的业务中是严格按照风控手续办理,唯一的瑕疵是没有及时发现姜方首、曾凡功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这是信用社无法发现的;贷款时合山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亲自对抵押物进行过核实,并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是事实客观存在的,信用社是严格按照风投手续办理借款,原告称信用社没有核实抵押物完全是子虚乌有。原告对被告合山市信用社提供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合山市信用社提供的3、6、7、8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姜方首提供抵押的财产不是姜方首的财产,而是姜方首用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所办理虚假的备案登记,该抵押财产实际是原告的,原告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号证据中曾凡功与合山市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无效合同,姜方首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虚假的房屋销售备案,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对3号证据中龙胜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3#楼、4#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证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4日和2010年10月30日,这两个日期均在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之前,原告已可以销售房屋,不应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而应是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对于4号证据,龙胜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龙胜县房管所的所长崔如佩利用已失效的公章为姜方首办理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备案,姜方首在讯问笔录中说如果没有崔如佩帮他做了备案登记其就不能从银行拿到贷款;姜方首与陈建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对于5号证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平是方首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方首公司是姜方首的独资公司,姜方首不需办理虚假的买卖合同并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办理虚假的备案手续,也不需从龙胜跑到合山借款,故实际上姜方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6号证据中的网帖是记者了解到案件情况后自己发表的文章,并不是方首公司授权发表的,合山市信用社无证据证明方首公司在这之前已知道调解书内容;7号证据陈建平在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方首公司的意见;8号证据信访材料的内容应当是保密的,且该信访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方首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已知道调解书的内容。被告曾凡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效力。被告姜方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本案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起诉称涉案部分商铺已出售给他人,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因姜方首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对其与陈建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以此证据主张陈建平自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即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房屋买受人及被告姜方首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证明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原告的4号证据中龙胜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龙胜县房管所出具的2013年8月份之前龙胜西城步行街房产的备案证明材料除第6页姓名为“廖吉云”的4-8商铺外,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三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曾凡功、姜方首与合山市信用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合山市信用社提供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仅对证明内容存在分歧,故1、2、4、5号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分歧事项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合山市信用社的3号证据为房管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6、7、8号证据的内容,能证实原告公司在2015年3月份发贴时及同年5月22日向自治区第五巡视组进行举报时已明确知道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故对这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曾凡功与合山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山市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同日,本案被告合山市信用与姜方首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姜方首用其名下位于广西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西路西城步行街3、4#楼16套商铺为曾凡功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曾凡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4日,合山市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山市信用社与曾凡功、姜方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曾凡功偿还合山市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姜方首承担担保责任等。本案被告合山市信用社与曾凡功、姜方首、姜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曾凡功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合山市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4443.79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1日),从2013年9月2日起,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645%计算至本案生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被告姜方首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对上述债务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冬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审理时本案原告方首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法院也没有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8日原龙胜县房管所所长崔如佩被龙胜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案判决书中认定崔如佩在担任龙胜县房管所所长期间,方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方首因其公司及个人资金运转困难想向银行和私人借款,将其公司位于龙胜县龙胜镇西城步行街的部分房产进行虚假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作借款担保。崔如佩明知姜方首提供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在多次收受姜方首好处费的情况下,违反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姜方首进行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5份。后姜方首利用该25份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合同分别向广西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个人抵押借款74086708元。原告发现姜方首将其公司位于龙胜县龙胜镇西城步行街的部分房产进行虚假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为其个人借款抵押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公司还委托他人以郑义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4日在《天涯论坛》发布《如此“抹案子”,天理何在法理难容!》、《黑手抹案子,让7400万诈骗案凭空消失!》、《两银行被骗三千万,为嫌犯开脱竟称不是受害人!》等网帖,其中2015年3月9日、3月14日《黑手抹案子,让7400万诈骗案凭空消失!》、《两银行被骗三千万,为嫌犯开脱竟称不是受害人!》等两篇网帖中均写明:“2013年11月1日,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2013)合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2013)合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对姜方首利用曾某、朱某、钟某等三人骗取广西合山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共计1200万元一事进行了所谓的民事调解。结果都是让姜方首搞的假的登记备案的所谓抵押物(龙胜县房管所无此备案登记,实际是方首公司的房产)对银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等内容。2015年5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第五巡视组举报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原行长郭宏标在担任合山市信用社主任和广西全州县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期间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等问题,该举报信中亦写明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因其提供诉讼材料不全,本院告知其一次性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该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标准。原告委托他人于201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4日发布在《天涯论坛》上的三篇帖子,以及原告股东陈建平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姜方首在合山市信用社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并经过法院调解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志刚2015年5月22日向自治区党委第五巡视组举报原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行长郭宏标违法发放贷款问题的举报信,足以证明原告在举报时已明确知悉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撤销之诉期间,而原告2016年1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并于2016年3月14日正式立案,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诉讼期间。被告合山市信用社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2015年12月才获知该调解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娟审 判 员 蓝 娟人民陪审员 邹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小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