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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合金等与李军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李军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010号原告:杨合金,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合银,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合才(系现役军人),男,1975年1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花,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珍,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营,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彬(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郭业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与被告李军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被告李军营,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诉称,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0002.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军营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胜利路与大同路岔路口碰撞自南往北方向行走横过胜利西路的行人戴某某,戴某某受伤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日死亡。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及区分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李军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1200元;3、护理费:20天×148.59元/天=2971.8元。4、丧葬费:27117.5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7天×148.59元/天×7人=7280.9元;6、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7、死亡赔偿金:93170元(33275元/天×7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30002.43元。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营辩称,我方对原告的陈述有很多异议:1、交警没办法证明戴某某从哪个方向过来。事故发生时戴某某靠在两扇车门之间的车柱,当时车辆已经过了斑马线,车尾部还在斑马线上。2、事故发生时,我方马上询问戴某某,戴某某表情痛苦,称脚痛,我方有找旁人证明我方没有撞到戴某某。3、戴某某当时自己走去芗江酒店找其儿子之后,自行走进芗城医院急诊科,当时我方称要做检查,医生说不需要做检查,开点药水抹一下就可以。第二天戴某某到医院检查却是粉碎性骨折。4、戴某某死亡后,死者家属没有告知我方。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没有做尸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按照比例赔偿。对赔偿项目部分,依据条款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丧葬误工费及交通费该费用并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丧葬费已包括办理丧葬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部分,我方认为该鉴定是在受害人死亡后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根据住院的病例资料做出的鉴定,我方认为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次事故的客观情况及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的依据。因此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我方认为原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多处疑点,请合议庭综合本案依法查明事实,案发当天即2015年6月11日,死者有与被告李军营走路一起到漳州市芗城医院就诊,而且有门诊病例及医疗费用药情况,该证据由原告持有。2015年7月2日戴某某从漳州市医院出院;7月2日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死亡时间也是7月2日,但交警事故证明是在2015年8月14日出具,但该事故证明并无戴某某死亡情况;我方认为:1、案发时间是在6月11日,当天戴某某有自己行走到医院诊断;事故证明书明确记载无碰撞痕迹且没有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有事故发生,本案车辆并无碰撞戴某某,戴某某的外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没有尸检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有待查明。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方认为缺乏依据,而且年限只剩下6年;精损偏高,事故证明无法查明时,应在3万元为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是4578.67元该费用我方不予以赔偿;原告按照全部责任主张缺乏依据;关于鉴定意见参与度30%—40%,原告要求按照40%的比例赔偿明显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证明、漳州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戴某某骨灰寄存证、戴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及存折、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李军营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军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白竹湖农场和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该证明盖有福建省漳浦白竹湖农场的公章及佛昙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2、白竹湖农场和白竹湖派出所出具的戴某某属城镇居民户口的的证明,该证明盖有福建省漳浦白竹湖农场的公章及白竹湖派出所户口管理站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6)临鉴字第L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杨合银于2015年6月12日22时41分向漳州市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2015年6月11日在芗城区胜利西与大同路岔口面包车豫XXXX**撞到行人戴某某,现受害人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李军营在漳州市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2015年6月11日10时左右,李军营驾驶豫XXXX**号轿车沿胜利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同路叉路口时,车辆刚过人行横道后,发现行人戴某某蹲在其左侧前驾驶至车门处;2、其驾驶的车辆左驾驶室门处与戴某某发生碰撞。三、经漳州市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询事故地点所在监控记录,画面范围内只记录事故发生后豫XXXX**号轿车于胜利西路南侧兴业银行前遮阳伞内坐下休息的情节,未能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也未能确定戴某某的行走方向;可以确定豫XXXX**号轿车的行驶方向。四、2015年8月14日,漳州市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证字(2015)第04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事实说法不一,又无碰撞痕迹能够印证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监控录像亦未能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又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及区分当事人的责任。依照《道路交通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2015年6月12日,戴某某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高血压。2016年7月2日,戴某某由于病情危重,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同日,戴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漳州市中医院在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上载明:1、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急性心梗;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髌韧带损伤;6左膝骨性关节炎;7、2级高血压:很高危;8、心律失常:心房颤动;9、冠心病、10、心脏瓣膜病?;11、脂肪肉瘤?。戴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本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30%-40%为宜。六、受害人戴某某1941年8月10日出生,其生前与其配偶杨青年(于1992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杨合金、次子杨合银、三子杨合才、长女杨丽花、次女杨丽珍。七、豫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军营所驾驶的豫XXXX**号轿车是否碰撞到受害人戴某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中陈述“我车的左驾驶室门车处与戴某某发生碰撞”。虽然被告李军营在庭审中否认其与戴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否认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因此被告李军营驾驶豫XXXX**号轿车左驾驶室车门碰撞受害人戴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时,被告李军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军营驾驶豫XXXX**号轿车左驾驶室车门碰撞受害人戴某某并致其受伤。该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依上述条款,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军营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否则,被告李军营应对受害人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262.2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5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元=400元;护理费因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4235元/年÷365天×20天=2971.8元;上述费用共计18634.03元。二、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戴某某属城镇居民,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并依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确定为33275元/年×6年=1996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4000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0767.5元。因本事故与受害人戴某某死亡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30%-40%,故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按40%的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199650元+4000元+27117.5元+60000元)×40%=116306.8元。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死亡赔偿金70581.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971.8元、丧葬费10847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即(18634.03元+116306.8元-120000)=14940.8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578.67元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0362.16元。非医保费用4578.67元应由被告李军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各项损失合计10362.16元;三、被告李军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非医保费用4578.67元;四、驳回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杨合金、杨合银、杨合才、杨丽花、杨丽珍负担1963元,被告李军营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清审 判 员  张苏丹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