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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096号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琼诉称:原、被系父母包办而缔结婚姻,刚认识不久就分手,又因客观原因走在一起。1996年农历腊月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7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1999年9月生于一女,取名蔡某丙。由于被告猜忌心强,大男子主义意识严重,更兼有酗酒和赌博等恶习,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特别是2015年因退房事件,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为此惊动了公安机关。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到巴中,现供职于巴中市某某保安公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在2012年和2013年购买了小轿车两辆,因被告的酗酒和赌博,以至于两车亏损9万元之巨。2012年原告委托被告回巴中买房,原告截留5000元,至今不能说明去处。退还的购房款,除一部分以儿子的名义存在银行和家庭开支外,其余均被被告借出。故请求人民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其由自主决定随父或随母生活;婚生女蔡某丙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约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们不是包办婚姻,出借的钱是之前的,但是都在原告处。关于购房的事,原告只给了我95000元的购房款。买车卖车亏损是正常的。打小牌是有的,但没有大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于1996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7日在巴州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199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酿成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提供了孝义市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巴中市巴州区康达医院入出院记录、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入出院记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报告单等,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一直在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有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调查笔录、巴中市巴州区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