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其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其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6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其先。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其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先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杨其先在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固分理处于2014年3月16日借款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建房。借款期限5年。被告2014年11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其先签订的安固信个借(2014)第00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其先未到庭,在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辩称:原告所称贷款属实,所贷的款项已被被告儿子拿去,现在被告身体有病,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其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其先发放贷款23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时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情形,贷款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了本金500元,未偿还过利息。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其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其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时虽未到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杨其先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现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杨其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其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其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其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其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