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傅建荣与毛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荣,毛张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312号原告(反诉被告)傅建荣。被告(反诉原告)毛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国庆、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建荣与被告毛张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毛张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傅建荣,被告(反诉原告)毛张兴之委托代理人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荣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开始发生建筑涂料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防霉乳胶漆分别出售给油漆包工头金建国、郭某、王松灿,上述三个包工头将从原告处购得的防霉乳胶漆直接用于上虞“水尚大通名都”项目工地的地下室屋顶。结果自2016年6月开始,上述屋顶面逐渐出现霉点,且面积在不断扩大,截至起诉之日,已扩大至6.5万平方米。由于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原告对部分屋顶进行了返工,但给原告造成了人工费、材料费等重大经济损失。初步估算,损失约为45万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张兴辩称,首先、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包头工的上虞“水尚大通名都”项目工地的地下室屋顶的涂料是由被告提供的;其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涂料是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符合技术要求的,原告所谓屋顶出现霉点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也到项目工地上去看过,绝大部分都是好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初步估算为6.5万平方米,费用是45万,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假如是被告提供的涂料质量有问题,应该都出现霉点,而非绝大部分是好的。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毛张兴诉称,2015年上半年开始,反诉被告陆续向反诉原告购买建筑涂料,截至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材料款26.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反诉被告起诉前,反诉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上述欠款,但反诉被告不但不给,反而以质量瑕疵为由起诉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法院,要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万元,并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傅建荣认可其向反诉原告出具过欠条,载明材料款为268000元。欠条出具这天,其让反诉原告同其一起到项目工地去看霉点的情况,看好以后反诉被告出具了该份欠条。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货款其肯定会支付给他,但是工地出现霉点的问题反诉原告也必须解决好。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防霉乳胶漆用于上虞“水尚大通名都”项目地下室屋顶后,出现大量霉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否系从“水尚大通名都”项目现场拍摄不能确认,照片模糊不清,看不清楚拍摄的内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客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保证书复印件1份,通知1份,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向上虞“水尚大通名都”项目负责人保证使用的涂料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如果有问题的话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通知拟证明“大通水尚名都”项目部证实工程地下室顶板涂料出现大量霉斑的事实。被告认为,保证书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通知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保证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通知系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的出具人与加盖的印章主体并不一致,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检验报告2份,其中一份是送检的样品的检验报告,另一份是被告卖给原告涂料样品的检验报告,拟证明送检的被告涂料合格因为送检的样品是被告从别处购买的,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涂料是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对于(2016)HGB00627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该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对(2016)HGB00846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送检的样品来源不清楚,检验的结果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证明该两份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取自被告处,亦无法证明被告自行送检的样品购自别处,而出售给原告的涂料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郭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拟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涂料用于上虞“水尚大通名都”项目地下室的屋顶后出现霉斑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跟原告有经济来往,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说服力。原告从被告购处买不只有防霉涂料,其他的涂料也都有,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掺水或使用其他涂料的可能性,即使使用的涂料是被告提供的,也可能存在这一情况,故该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并不清楚原告的涂料购自何处,且陈述原告在供应涂料的同时附有检验报告,故该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1、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防霉乳胶漆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检验都是合格的事实。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送检的涂料是被告从外面买进来的,该检验结果并不真实。本院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涂料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材料款26.8万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当时的欠条都是其手写的,抬头为“今由傅建荣欠毛张兴材料款…”,并非该欠条中记载的“今欠毛张兴材料款…”。但该份欠条中的手写部分都是其写的,不记得当时是有约定违约金,现在反诉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对尚欠反诉被告货款26.8万元及出具过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该份欠条中手写部分为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乳胶漆购销往来,由原告从2015年3月起至2015年底陆续向被告购买乳胶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毛张兴材料款合计人民币268000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元正。该款在_年_月_日前付清,逾期本人愿意按欠款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欠条由欠款人签字后生效(如发生纠纷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现起诉称其向被告购买的乳胶漆由包工头用于上虞“水尚大通名都”地下室工程后,因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地下室顶板出现了大量的霉点,由原告对部分发霉屋顶面进行了返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成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乳胶漆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诉,双方间存在乳胶漆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诉称上虞“水尚大通名都”项目地下室顶板所需的乳胶漆均为其提供,且其供应该项目的乳胶漆均购自被告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申请的证人郭某不清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其提供书面证言的证明人亦不清楚其供应的乳胶漆的来源;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称被告送检的乳胶漆样品系从别出购买的合格产品,被告出售的乳胶漆系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实,且双方确认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底陆续向被告购买乳胶漆,而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均为2016年出具,且未标注产品商标或其他产品属性,而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陈述原告提供的乳胶漆品牌为“震宇”,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标注的商标、生产单位等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售的防霉乳胶漆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但原告未保留2015年从被告处购买的乳胶漆样本,而双方对鉴定样本的提取方式存在根本性的分歧,故该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用于上虞“水尚大通名都”地下室工程屋顶的涂料系其向被告购买的乳胶漆,且系该乳胶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地下室屋顶出现了霉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反诉被告对违约金的标准认为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傅建荣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傅建荣支付给反诉原告毛张兴货款2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毛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傅建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530元,由反诉被告傅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