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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2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程幸福,浙江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将2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另案处理)。刘某把该29克毒品藏在一个包裹中从贵州遵义长途客运站托运至浙江金华,由在金华的孙某自行取货。2016年3月1日至9日,孙某分多次将毒资人民币23000余元汇给被告人刘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并不知道所卖毒品是海洛因。辩护人程幸福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无物证和鉴定报告。从孙江红多次交代的情况看,只能认定8.36克。被告人有立功量刑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将29克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给孙某(另案处理)。其把该29克毒品藏在一个包裹中从贵州遵义长途客运站托运至浙江金华,由在金华的孙某自行取货,毒资约定由孙某汇入其账号为62×××42的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3月1日至9日期间,孙某分陆续将毒资人民币23000余元汇至刘某账户。2016年3月8日民警对孙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及租住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贵阳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刘某处扣押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42)、1张建设银行银行卡、1部苹果4手机、1部苹果6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检查笔录,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海洛因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认定的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应以8.36克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与证人孙某关于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毒资支付方式、汇款账号等证言、证人刘某打款证言及银行打款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关于其购买29克白粉后贩卖给孙江红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其手机中有贩毒人员号码信息,但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并未进一步透露具体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二、毒资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