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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金磊与青岛华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磊,青岛华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98号原告:刘金磊,男,汉族,农民,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男,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青岛华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潘丽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磊与被告青岛华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金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刘金磊之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华诺金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公司未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但被告因未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仲裁委提交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有关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以予以证实,但被告未提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诺金属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维持裁决书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刘金磊与被告华诺金属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7月1日,刘金磊填写入职申请表,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刘金磊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华诺金属工作,于2015年3月27日向华诺金属提出辞职报告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刘金磊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金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刘金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刘金磊主张2014年2月14日到华诺金属工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金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与华诺金属经理石少臣的录音、视频、书面笔录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刘金磊是华诺金属职工,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该录音中,石少臣承认刘金磊曾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但对于刘金磊受伤的时间刘金磊和张成杰及石少臣均未提及。2、丁某社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证明丁某自2016年6月9日与华诺金属解除劳动关系。3、丁某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丁某的身份情况。4、丁某的证言。该证言记载:刘金磊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在华诺金属工作,与我一个车间,刘金磊当时跟着我学徒。2014年5月5日,华诺金属从隐珠易通路往现在的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楼厂房搬迁,在搬运设备时刘金磊不慎被挤伤。伤后由单位经理石少臣亲自送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因刘金磊提及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丁某未出庭,华诺金属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诺金属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刘金磊主张在2014年2月14日起即与华诺金属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对刘金磊受伤的时间未提及,不足以证明刘金磊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受伤。且刘金磊提及的证言因丁某未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刘金磊主张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华诺金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金磊与被告青岛华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金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