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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朝元与黄齐奎、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元,黄齐奎,郑伟,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533号原告王朝元,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况,金沙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齐奎,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郑伟,男,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城街道(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周衡,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5号附24号(龙湖水晶郦城2组团2号附19号)。负责人龙业繁,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元诉被告黄齐奎、郑伟、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郑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黄齐奎、郑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元诉称:2015年2月27日,我驾驶渝BQ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沙县城关镇东二环线与被告黄齐奎驾驶并挂靠于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的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挂碰,造成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冲出公路将公路左边玉龙修理厂大门撞坏,被告黄齐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0227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齐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渝BQ28**号重型自卸货车拖到金沙县顺发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1101元,赔偿金沙县玉龙汽车修理厂厂房损失13800元,共计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901元。被告黄齐奎驾驶的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承保于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我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我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黄齐奎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901元,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朝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0227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黄齐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金沙县顺发修理厂发票两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11101元。3、金沙县玉龙汽修厂收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玉龙汽车修理厂赔偿费用13800元。上列1-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2号证据,被告黄齐奎、郑伟、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被告黄齐奎、郑伟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一张自制的收款单,同时这是被告黄齐奎与原告共同侵权造成的案外人损失,原告支付了玉龙修理厂后,应当向共同的侵权人按主次责任进行追偿,而不是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追偿。因该份证据来源于金沙县玉龙汽修厂,并加盖了汽修厂的公章且有具体收款人的签名,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齐奎辩称:我没有什么要答辩的。被告黄齐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齐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汽车代管合同、申请书、保证、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管车车主及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明渝BN0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伟,该车挂靠在重庆市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列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原告王朝元、被告郑伟及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王朝元及被告郑伟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质证称由法院审查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伟辩证:我交了保险的,理应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被告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什么异议,对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的费用没有意见,对赔偿玉龙修理厂厂房损失一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估损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案外人玉龙汽车修理厂造成的损失为128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38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为11101元。2、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度为2000元,超出2000元的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进行赔偿。上列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中,原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对物估损清单质有异议,认为给案外人玉龙修理厂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被告黄齐奎质证称事实上是多少就是多少;被告郑伟无异议。经审查,因该份证据未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贵州省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不分责,不分项的,被告黄齐奎及被告郑伟均无异议,因该份证据仅系保险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故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案中被告黄齐奎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予以明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渝BN06**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上列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原告王朝元,被告黄齐奎及郑伟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比例应按3、7开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该份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的部分有异议,应按贵州省的相关规定,不分责不分项赔偿。被告郑伟无异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王朝元驾驶渝BQ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东二环线(小地名:李家湾)路段起步左转弯时,与由金沙县鼓场街道五里坡往金沙县鼓场街道黔北电厂方向行驶由被告黄齐奎驾驶的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相挂后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冲出公路将公路左边(金沙县鼓场街道五里坡往金沙县黔北电厂方向)玉龙修理厂大门撞坏后侧翻至公路坎下玉龙修理厂场地里,造成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黄齐奎受伤、玉龙修理厂大门、堡坎及两车不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第[2015]022712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齐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齐奎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齐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271.83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朝元驾驶的渝BQ28**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为11101元,原告王朝元赔偿了金沙县玉龙汽修厂损失13800元。另查明,被告黄齐奎驾驶的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伟,被告黄齐奎系被告郑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已在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王朝元及被告黄齐奎的共同过错所致,并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朝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齐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朝元及被告黄齐奎均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黄齐奎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故对被告黄齐奎给原告王朝元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朝元驾驶的渝BQ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101元,应由被告黄齐奎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而被告黄齐奎所驾驶的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郑伟,被告黄齐奎系被告郑伟聘请的驾驶员,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伟予以承担。因被告黄齐奎驾驶的渝BN06**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伟及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而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朝元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10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金沙县玉龙汽修厂造成的损失1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朝元及被告黄齐奎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对给金沙县玉龙汽修厂造成的损失13800元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王朝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齐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由被告郑伟及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金沙县玉龙汽修厂,该部分赔偿金为:13800元×30%=4140元。因原告王朝元已全部赔偿了金沙县玉龙汽修厂的损失13800元,故被告郑伟及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有义务给付原告王朝元。由于黄齐奎驾驶的渝BN0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部分赔偿金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朝元。对被告太平洋北部新区支公司辩称对赔偿金沙县玉龙汽修厂厂房损失一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1101元。二、应由被告郑伟及被告重庆联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朝元的4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朝元。三、驳回原告王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南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