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君日、王小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君日,王小峰,肖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711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叶君日。被执行���王小峰。被执行人肖文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君日、王小峰、肖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丽遂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君日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小峰、肖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叶君日、王小峰、肖文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相关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叶君日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小峰、肖文清系列案较多。现因各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财产执行,没有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16)浙1123执7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7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