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袁卯生与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卯生,马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8号原告:袁卯生,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玲玲,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袁卯生与被告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玲玲、被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两年三个月,按照本金4万元,年利率6%计算,截止6月16日为5400元,以后的也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卯生与被告马健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因生活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1万元,称有钱后立即归还。同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连同之前的1万元一起归还原告。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先后多次催要均无果才无奈起诉。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向我借4万元时是要与其朋友小杜做生意,4万元现金我都是交给被告了,被告把该笔款是否交给温庆国和杜青斌,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有协议,是什么样的协议我也不清楚。我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而不是温庆国和杜青斌。不认可本案债务转移给了温庆国和杜青斌。我当时是借给被告钱,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他自己还。被告马健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过4万元,是分两次拿的,2013年4月拿了1万元,2013年12月拿了3万元,都是现金。这4万元我拿上后,连同我的1万元,都借给了我的朋友温庆国和杜青斌,二人用于做生意了,但不是和我合伙。二人给我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但因为他们做生意失败,至今没有还钱。这个事情我与原告说过,温庆国也给原告打过电话商量偿还钱的事宜,但是原告不同意和温庆国见面。这笔债务,我认为应当由温庆国和杜青斌偿还。我要求三方一起协商还款事宜。我并不主张本案借款转移给温庆国、杜青斌,我是想通过本案来一并解决我与二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保护原告和我的利益。原告袁卯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来源是被告曾提供其身份证号让原告买机票。证据三、原告就4万元欠款向被告进行催收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室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6日取款3万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6日取款3万元。被告马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要求原告陈述来源。对证据三认可,我与原告通过话,属实。对证据四、五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卯生与被告马健曾是公司同事。2013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2013年12月借给被告3万元,均系现金支付。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从2013年12月16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但从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卯生与被告马健对借款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6%主张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卯生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卯生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万元,以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袁卯生已预交),由被告马健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