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勇与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860号原告:黄勇,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与被告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锋承担因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3.判令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林锋提供出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借款提供之日起的利息,同时确认2015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合同还载明:若被告林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锋偿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林锋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林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及原告第1项、第3项、第4项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其不承担该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该项支出,还应提供支付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联即是支付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坐落鼓楼区商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两被告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支付能力有限,故其延长还款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锋偿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明确表明其自愿为林锋的前述2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黄勇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律师费损失4万元;三、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60元,由被告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锋、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