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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与大连市咨询服务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大连市咨询服务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少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猛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咨询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莱阳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咨询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猛飞、解兆生,被上诉人大连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咨询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8日,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名称变更为莱阳市城建热力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莱阳住建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全体股东将所持有的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657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莱阳住建局。协议同时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全部争议应提交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5月5日,上述各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全体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均由大连咨询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按约转让并变更登记至莱阳住建局名下,但莱阳住建局并未按约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截至大连咨询公司提起诉讼之时,莱阳住建局仍欠付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1115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请莱阳住建局向大连咨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15万元,违约金1015万元,合计2130万元;莱阳住建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莱阳住建局一审辩称:不同意大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欠大连咨询公司诉请的1115万元股权转让款项。理由是:(一)大连咨询公司主体不适格,大连咨询公司要求莱阳住建局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因为莱阳住建局是与大连咨询公司及于振民、王太英、于振生、于振强四个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莱阳住建局应该向以上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等相关款项经与四个自然人委托由大连咨询公司来享有权利,但是大连咨询公司没有证实四个自然人将债权转让给大连咨询公司,大连咨询公司无权要求莱阳住建局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二)大连咨询公司所称我单位欠1115万元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7条约定,评估报告以外的债务由大连咨询公司承担,大连咨询公司欠莱阳市自来水公司水费及工程款479323.70元,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352092.50元,莱阳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344.66元,以上共计1187760.86元,应该从转让款当中扣除。(三)大连咨询公司违约在先,莱阳住建局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如前所述大连咨询公司所欠外债未统计在评估报告当中。在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以后,莱阳住建局多次与大连咨询公司进行联系,协商从股价转让款当中予以扣除,但是大连咨询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大连咨询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四)大连咨询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莱阳住建局即使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话,希望法院给予调整。(五)大连咨询公司主张前三次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大连咨询公司、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以下称为转让方)与莱阳住建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莱阳住建局,股权转让价格为6570万元,扣除所得税、印花税后价格为5644万元,莱阳住建局向税务部门代缴相关税款并向转让方出具完税证明;价款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莱阳住建局支付479万元,30日内再支付2000万元,余3165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1675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1490万元;莱阳住建局所支付的转让价款应根据五位转让人同时签字(盖章)确认的受让清单所列受让明细,分别存入五位转让人指定的账号;协议生效且莱阳住建局交付首付的479万元转让价款后,立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莱阳住建局即具有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协议4.4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莱阳住建局支付首付的479万元转让价款后,立即进行人员、设备资产、财务档案、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的移交,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让方负责保证移交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双方资产移交根据评估报告及财务账面所列的资产清单,由双方安排人员进行清查后实施移交,对于资产清单所列资产缺失的,按评估价格从转让价款中扣除。协议4.7条约定,评估报告之外的漏债(包括担保、抵押)由转让方负责承担,按实际数额从转让价款中扣除,若转让价款已付清,由转让方负责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莱阳住建局延迟给付协议价款的,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延迟给付协议价款超过一个月时,莱阳住建局则应向转让方支付延迟给付部分协议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莱阳住建局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5月5日,大连咨询公司、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以下称为甲方)与莱阳住建局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莱阳住建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及本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经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的授权委托,均由大连咨询公司享有和承担,转让款等相应款项均由大连咨询公司接受。于振强与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莱阳住建局在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作废,该协议中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代莱阳住建局向甲方支付的100万元不再支付。同时,对原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所欠大连一建工程款983万元扣减150万元,扣减后确定为833万元。以上两项共扣减260万元。甲方、莱阳住建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莱阳住建局支付479万元”变更为“莱阳住建局支付629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1675万元”变更为“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1525万元”。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股权于2010年9月28日变更至莱阳住建局名下;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莱阳市城建热力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629万元,2011年5月17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2013年2月19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10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6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3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莱阳住建局已付款总额为4529万元,莱阳住建局尚欠股权转让款1115万元未付。另查,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莱阳嘉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价款明细表》中载明,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应付莱阳嘉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344.66元。莱阳住建局于2015年8月12日给付莱阳嘉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344.66元。莱阳住建局于2015年8月8日给付莱阳市自来水公司水费473323.70元和工程款6000元。莱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关于原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欠费的情况说明》载明,原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水费及工程款的情况如下: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10月拖欠顺丰473323.70元;铁路宿舍换热站接水工程款6000元;合计479323.70元。莱阳住建局于2015年9月17日给付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352092.50元,事由为2003年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欠工程款。莱阳住建局提供莱阳市市政工程处与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之间自2003年8月11日至2007年1月22日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欠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352092.50元。以上三笔款项在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做出的青天评报字[2010]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明细表》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没有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咨询公司、莱阳住建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莱阳住建局未按约定给付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大连咨询公司诉请莱阳住建局给付尚欠股权转让款1115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莱阳住建局提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7条约定,评估报告以外的债务由大连咨询公司承担,大连咨询公司欠莱阳市自来水公司水费及工程款479323.70元,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352092.50元,莱阳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344.66元,以上共计1187760.86元,应该从转让款当中扣除”一节。《股权转让协议》第4.7条约定,评估报告之外的漏债(包括担保、抵押)由转让方负责承担,按实际数额从转让价款中扣除,若转让价款已付清,由转让方负责承担责任。莱阳晟达热力有限公司欠莱阳市自来水公司水费及工程款479323.70元,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352092.50元,莱阳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344.66元,以上合计1187760.86元。以上三笔款项在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做出的青天评报字[2010]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资产评估明细表》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没有记载,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7条约定评估报告之外的漏债,且莱阳住建局已经将上述三笔款项给付相关单位,理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187760.86元,故莱阳住建局尚欠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款金额为9962239.14元(1115万元减去118776.86元)。莱阳住建局此节主张,存在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大连咨询公司诉请莱阳住建局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标准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15万元一节,《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莱阳住建局延迟给付协议价款的,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延迟给付协议价款超过一个月时,莱阳住建局则应向转让方支付延迟给付部分协议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莱阳住建局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在庭审中,莱阳住建局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2011年5月17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和2013年2月19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1000万元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30%,应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4年1月28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6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300万元及莱阳住建局未给付的股权转让款9962239.14元,该三笔款项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合计为3792447.83元(600*20%+300*20%+9962239.14*20%=3792447.83),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故不予调整。关于莱阳住建局提出大连咨询公司主张的前三次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分期给付股权转让价款,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协议,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大连咨询公司的权利内容,大连咨询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大连咨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大连咨询公司可以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其整体权利提出主张。莱阳住建局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大连咨询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主张莱阳住建局给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及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莱阳住建局此节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莱阳住建局提出大连咨询公司主体不适格,大连咨询公司要求莱阳住建局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没有依据一节。2011年5月5日大连咨询公司、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以下称为甲方)与莱阳住建局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莱阳住建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及本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经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的授权委托,均由大连咨询公司享有和承担,转让款等相应款项均由大连咨询公司接受。据此,大连咨询公司向莱阳住建局主张给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事实依据,本案大连咨询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莱阳住建局此节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莱阳住建局提出“大连咨询公司违约在先,莱阳住建局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如前所述大连咨询公司所欠外债未统计在评估报告当中。在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以后,莱阳住建局多次与大连咨询公司进行联系,协商从股价转让款当中予以扣除,但是大连咨询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大连咨询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莱阳住建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咨询公司存在违约在先,莱阳住建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莱阳住建局此节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莱阳住建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款9962239.14元;二、莱阳住建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咨询公司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4年1月28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6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300万元及莱阳住建局未给付的股权转让款9962239.14元,该三笔款项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合计为3792447.83元(600*20%+300*20%+9962239.14*20%));三、驳回大连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莱阳住建局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00元(大连咨询公司已预交),由莱阳住建局负担117800元,并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付清。由大连咨询公司负担30500元。莱阳住建局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大连咨询公司主体适格没有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大连咨询公司与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大连咨询公司可以代为接受莱阳住建局付给的转让款,双方并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大连咨询公司要对莱阳住建局提起诉讼主张全部转让款应有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授权,大连咨询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只能就其自己应得的部分对莱阳住建局提起诉讼。现大连咨询公司对莱阳住建局主张全部转让款,因此,大连咨询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大连咨询公司违约在先,莱阳住建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亦认定,大连咨询公司有部分漏债未付,在协议签订后,莱阳住建局付款期间,漏债债权人即到莱阳住建局处要求付款,莱阳住建局多次与大连咨询公司沟通,要求大连咨询公司按协议规定处理,但大连咨询公司一直不予答复,致使莱阳住建局无法与大连咨询公司结算,是大连咨询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在先,故莱阳住建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认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莱阳住建局诉讼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莱阳住建局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双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二年诉讼期间大连咨询公司并未要求莱阳住建局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大连咨询公司主体不适格,大连咨询公司违约在先,且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连咨询公司负担。大连咨询公司答辩称:(一)大连咨询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1、大连咨询公司与莱阳住建局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所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大连咨询公司享有和承担。莱阳住建局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和认可。2、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均是由莱阳住建局向大连咨询公司直接支付,莱阳住建局以实际履行行为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确认和认可。由上述实际情况可见,无论是从协议中的约定,还是从协议的实际履行,均可以明确大连咨询公司即是享有和承担案涉协议所涉全部权利义务的唯一当事方,完全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大连咨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莱阳住建局以存在所谓的漏债为由主张大连咨询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直到大连咨询公司提起的诉讼一审开庭之时,莱阳住建局才提出存在漏债这一主张,而在此之前的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莱阳住建局从未向大连咨询公司就所谓的漏债提出任何主张,就此节事实,莱阳住建局在原审中也未能就其曾向大连咨询公司主张过所谓漏债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大连咨询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莱阳住建局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而大连咨询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故此,大连咨询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此,原审法院就案涉相关事宜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莱阳住建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大连咨询公司、莱阳住建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大连咨询公司和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作为转让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并且案涉转让的股权也已经实际变更登记至莱阳住建局名下,但莱阳住建局未按约定给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莱阳住建局给付大连咨询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正确。关于莱阳住建局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大连咨询公司主体适格没有依据。大连咨询公司要对莱阳住建局提起诉讼主张全部转让款应有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授权,大连咨询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只能就其自己应得的部分对莱阳住建局提起诉讼。现大连咨询公司对莱阳住建局主张全部转让款,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大连咨询公司、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作为转让方与莱阳住建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方与莱阳住建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本协议转让方的权利义务经于振民、王大英、于振生、于振强的授权委托,均由大连咨询公司享有和承担,转让款等相应款项均由大连咨询公司接受。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也均是由莱阳住建局向大连咨询公司直接支付,在此过程中莱阳住建局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大连咨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莱阳住建局提起本案诉请主体适格。莱阳住建局上诉主张大连咨询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莱阳住建局上诉提出“大连咨询公司违约在先,莱阳住建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莱阳住建局主张大连咨询公司有部分漏债未付,在协议签订后莱阳住建局付款期间,莱阳住建局多次与大连咨询公司沟通,要求大连咨询公司按协议规定处理。因大连咨询公司一直不予答复致使莱阳住建局无法与大连咨询公司结算,是大连咨询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在先,故莱阳住建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莱阳住建局在本案的一审审理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莱阳住建局此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莱阳住建局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大连咨询公司并未要求莱阳住建局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前述认定事实,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产生的。莱阳住建局作为受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其应该履行的协议义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莱阳住建局以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履行该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基础仍是依据同一协议,是一个整体的义务,不宜也不应将该分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割裂开来分段衡量莱阳住建局分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加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是2012年3月31日,实际履行过程中莱阳住建局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也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故应以莱阳住建局最后一次给付大连咨询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即2015年2月17日为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截点。因此,大连咨询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诉请主张莱阳住建局给付尚欠股权转让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莱阳住建局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0元,由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伟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