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舟山市,无业。曾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12年1月、2015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舟山市,无业。曾因赌博,于2004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2013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至普陀区东港街道真爱年华水会洗澡,因得知林某、徐某二人在水会消费时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并在取鞋时未能及时被提供服务,遂产生为朋友出头的念头。尔后,陈某甲、张某与唐鲁山(另案处理)等人至该水会鞋吧,对工作人员姚某拳打脚踢,致姚某当场受伤。经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8日、2月19日,陈某甲、张某先后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东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累犯。为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殴打姚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实施殴打姚某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约被告人张某至普陀区东港街道真爱年华水会洗澡,因得知林某、徐某在水会消费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且取鞋时未能及时得到服务,遂产生为朋友出头的念头。尔后二被告人伙同唐鲁山(另案处理)等人冲进该水会鞋吧,对鞋吧工作人员姚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使姚某面部外伤致多处皮肤裂创,累计长度5.2厘米,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血的轻伤一级后果,尔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8日、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先后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东港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给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陈某甲、张某、唐鲁山的笔录证明,2016年2月8日晚上,其在真爱年华水会上班期间,陈某甲、张某、唐鲁山等人冲进鞋吧无故对其拳打脚踢。(2)证人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张某、唐鲁山的笔录证明,2016年2月8日晚,二人在真爱年华水会因换包厢一事与领班发生争执,结账后服务员未及时将鞋子给其。离开水会时遇到陈某甲,将水会发生之事告知对方。(3)证人李某、黄某(均系真爱年华水会员工)的证言及辨认陈某甲、张某、唐鲁山的笔录证明,2016年2月8日晚上22时许,看到唐鲁山带着陈某甲、张某等人冲进水会一楼鞋吧,陈某甲、张某等人将姚某踢倒在地继而围殴,姚某头面部都是血。(4)证人陈某乙(系真爱年华水会老板)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8日晚上10点多,在水会一楼大厅看到姚某躺在鞋吧地上,全身是血,当时对方有6个人。其拨打120并报警。(5)证人王某(系真爱年华水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8日晚上10点多,看到姚某在鞋吧内被打倒在地,面部有很多血。(6)证人梁某(系真爱年华水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8日晚上,其和姚某在一楼给客人拿鞋,姚某刚走出鞋房,就听到外面打斗声并伴有脚踹声。之后其看到姚某坐在鞋房门口,额头上有很多血,身旁有个打碎的纸巾盒。(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照片证明,真爱年华水会大厅和香榭街海华路路口监控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对林某、唐鲁山的辨认。(9)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张某构成累犯。(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未实施殴打被害人姚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和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张某在2016年2月8日晚在真爱年华水会一楼鞋吧内对姚某实施了拳打脚踢行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人民陪审员 朱全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