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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9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昌宝与张新月、杜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宝,张新月,杜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905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被告(反诉原告)杜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蔡庆元。原告黄昌宝为与被告张新月、杜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蔡庆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宝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笔芯定作生意往来。截止2015年7月7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55000元定作款未付,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定作款35000元,剩余12万元未付。原告就此事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拖延支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定作款余款1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新月、杜军共同辩称,两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但是对备注的部分有异议。2015年7月7日之前协商的金额为155000元已经确认了含在2015年7月7日之前的质量问题。在2015年7月7日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应该重新协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2015年7月7日之前确认货款是155000元,双方在2015年7月7日已经确认解决,但不能确认2015年7月7日之后的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渝中区民族路广达办公用品商行出具的退回确认书一份,退货单四份,不合格产品图片一份,证明一份,退货明细确认一份,客户补偿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笔芯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及索赔。原告质证意见: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并不是被告唯一的供应商,退货产品不是原告的。2、双方合作主要在2012、2013年,产品销售退回的单子主要在2016年,笔芯是快速的消耗品,在4年中被告也有可能自行保管不当。3、这个证据显示案外人与宁波贝晨文具的业务往来,与本案的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张新月以及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沈阳市大东区文汇办公用品批发商行出具的退货明细确认书一份,客户补偿明细书一份、不合格产品图片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笔芯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及索赔。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沙依巴克区炉院街顺天世隆文体用品商行出具的退货确认书一份,客户补偿明细书一份,不合格产品图片两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笔芯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及索赔。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四、个体户王国富出具的退货单一份,退货确认书一份,客户补偿明细书一份,不合格产品图片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笔芯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以及索赔。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五、产品代工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产品用料、型号规格、产品质量等作出明确要求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反应了原被告业务往来主要在2012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六、运单十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遭受了被告的客户退货,而且退还的产品是原告供货的被告的产品,时间在2015年7月7日之后,对于这些退货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出产品,导致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案外人向被告退货无法证明退货产品就是原告的,而且退货单上看是退给宁波贝晨文具的,不是退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七、退货照片十八张,证明原告提供被告不合格产品。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退货是原告的,笔芯是定作物,带有被告的特征。不仅原告可以做,其他人也可以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素有笔芯定作生意往来。期间,反诉原告根据自己承接业务的情况,向反诉被告下产品代工订单。订单明确要求反诉被告严格把控产品质量,严禁出现油墨分屋、笔头掉珠、尾油带气泡、漏墨等质量问题。虽然反诉被告信誓旦旦保证产品质量,但墨水分层、漏墨等质量问题始终未得到彻底解决。2015年7月7日后,反诉原告向沙依巴克区炉院街顺天世隆问题用品商行、郑州市南四环百荣商贸城C1区4牌116-117号个体户王国富、沈阳市大东区文汇办公用品批发商行、渝中区民族路广达办公用品商行等多家商户供应的标有“贝晨”字样的笔芯因出现墨水分层、漏墨等质量问题,遭客户退货并赔付324492.3元,反诉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按产品代工订单要求提供定作产品,因此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4492.3元。反诉被告黄昌宝辩称,反诉被告做的笔芯没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定作笔芯,双方达成了有效的结算。反诉被告交付定作款时反诉原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对定作款货物有及时验货的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贝晨文具的承诺与反诉原、被告均无关。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与本诉一致,并补充证明反诉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金额与反诉主张的数额一致的事实。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短信截图一张证明结算后反诉原告在履行定作款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号码是对的,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可以通过技术处理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性的,在短信中没有提及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短信系截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素有定作笔芯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7日,双方对定作款进行了结算,并由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黄昌宝人民币(货款)155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备注:以上货款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自2015年7月7日以前,关于笔芯的质量问题与黄昌宝无关)。(货款付清此欠条作废)”。嗣后,两被告(反诉原告)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支付了定作款35000元,剩余定作款1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定作笔芯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定作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定作款,则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赔偿损失,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退货确认书、退货单等证据,既无法证明案外人向宁波市贝晨文具有限公司退还的货物即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为两被告(反诉原告)定作的货物,也无法证明该退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反诉被告)黄昌宝对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本诉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月、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宝定作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月、杜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本诉上诉费2752元,反诉上诉费61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