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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从标、蔡中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151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从标,男。被告:蔡中芳,女。被告:蔡忠成,男。被告:贾利玉,男。被告:于兆庆,男。被告:蔡忠英,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袁从标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蔡中芳等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袁从标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还款付息说明等证据,被告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龙山支行与被告袁从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从标向该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0月24日,该行与被告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对被告袁从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24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龙山支行向被告袁从标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袁从标签立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3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被告袁从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6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兆庆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冻结了被告袁从标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的存款5411元(账号911012300016201153357,4487元;账号911012300010102203019,924元),冻结期限一年;查封了被告蔡忠成名下的位于日照市海滨五路128号5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了被告于兆庆名下的位于日照市百发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龙山支行与被告袁从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从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从标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被告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从标追偿。被告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从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从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袁从标、蔡中芳、蔡忠成、贾利玉、于兆庆、蔡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滨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