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广河邮政储蓄支行与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简称广河邮政储蓄支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龙丰润苑商铺。法定代表人:张登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胜,系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福彪。被告:马白给也。被告:马国良。被告:马阿西也。被告:马福龙。被告:马克力麦。被告:马海明。被告:马哈夫则。被告:马哈比。被告:马麦热也。被告:马世杰。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吉胜、被告马福彪、马国良、马福龙、马海明、马哈比、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白给也、马阿西也、马克力麦、马哈夫则、马麦热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人马福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688.89元,截止2016年7月27日利息13541.84元,归还判决之日至判决后贷款结清前所有罚息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依法请求被告人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对被告马福彪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协商,原告人与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于2014年3月7日在广河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11403539273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200589121403320130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人依约向马福彪支付贷款5万元。但是在贷款发放后还款期限内,马福彪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2015年2月份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马福彪,马福彪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情况下,原告人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主张权利,但被告人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也拒绝偿还。被告马福彪辩称,贷款对着里,我养羊着倒闭了,贷款暂时全部还不上,我想办法还一些。被告马国良、马福龙、马海明、马哈比、马世杰辩称,我们担保的对着里。被告马白给也、马阿西也、马克力麦、马哈夫则、马麦热也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胜、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联保贷款担保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马福彪、马国良、马福龙、马海明、马哈比、马世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11403539273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21403320130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马世杰出具《小额联保贷款担保书》予以担保。约定被告马福彪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福彪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福彪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福彪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后,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主张债权时,各担保人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要求被告马福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8688.89元及利息13541.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但以现在无能力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是过错的,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福彪、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马世杰出具的《小额联保贷款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白给也、马阿西也、马克力麦、马哈夫则、马麦热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彪偿还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的借款48688.89元及利息13541.84元(利息结算截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白给也、马国良、马阿西也、马福龙、马克力麦、马海明、马哈夫则、马哈比、马麦热也、马世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真审 判 员 马忠海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