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文刚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刚,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316号原告:胡文刚,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胡文刚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刚诉称:2015年,刘丽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胡文刚借款50000元,并表示第二天就返还,胡文刚同意,并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刘丽,刘丽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催要,2016年5月6日,刘丽向胡文刚出具一张借条,认可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刘丽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刘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刘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胡文刚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胡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一份,证明:胡文刚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刘丽的户籍信息,证明:刘丽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刘丽向胡文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刘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胡文刚所举的1、2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件、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26日下午,刘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文刚借款50000元,胡文刚将50000元现金提供给刘丽。经不断催要,刘丽于2016年5月6日,向胡文刚出具一张借条,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胡文刚不断催要,刘丽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胡文刚向刘丽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刘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文刚要求刘丽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胡文刚要求刘丽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刚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文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正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