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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弟弟李某2的鱼塘漏水,李某1和李某2决定将该鱼塘内的水放干以进行修补。2016年3月20日13时许,在李某1和李某2将鱼塘水放到旁边陈某1的田中时,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刘某1路过该处,认为该鱼塘蓄水时用了她家的电抽水,要求将水放到自己的田中。李某1不同意,认为放水在近处才便于将水抽回鱼塘,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进而互相辱骂。李某2听闻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劝双方不要为此争吵,但在刘某1的怂恿下,与李某1发生了争吵和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从裤子上取下钥匙串,打开挂在钥匙串上的折叠刀捅伤李某2胸口。后李某1被赶到现场的李某2的妻子刘某2拉开,李某2被家人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刘某2报警。2016年3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将李某1抓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2被捅伤后导致胸腔积气,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1捅伤李某2用的折叠刀一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李某2病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306号鉴定文书,证人刘某2、李某3、陈某3、刘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李某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对被扣押的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钰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禹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