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萍霞与袁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霞,袁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489号原告:袁萍霞。被告:袁宏根。原告袁萍霞与被告袁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袁宏根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袁宏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宏根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袁宏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袁宏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霞萍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人:袁宏根。年息百分之一十二(12%),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宏根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宏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霞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袁宏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宏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宏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袁宏根负担,由被告袁宏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李东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