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上诉王文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芳,王文英,常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芳,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媞,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女,193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玫(王文英之女),1972年8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第一职业学校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第三人:常国强,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张芳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英及原审第三人常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英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奎卿为王可厚之母,王可厚与王文英系夫妻关系。李奎卿为张芳芳之外祖母。王可厚于1960年代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经厂胡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交纳租金供李奎卿居住,并允许包括张芳芳在内的后辈来此看望陪伴李奎卿。王可厚去世后,张芳芳借看望李奎卿为名搬入诉争房屋,并占用至今。李奎卿已过世,诉争房屋现已由王文英承租,故要求张芳芳腾退诉争房屋,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张芳芳辩称:诉争房屋系王可厚的婚前财产,王可厚已将该房赠与李奎卿,故王文英与该承租权无关;王文英从未在此居住过,在北京还有两套住房,王文英与其前夫的孩子将王可厚打死,故王文英丧失继承权且无权承租该房屋;王可厚及李奎卿去世均已超过二十年,王文英此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芳芳自幼在此与外祖母李奎卿一起居住直至参军,参军后也经常到此探望李奎卿,转业后为照顾李奎卿在此处落户并居住,近一两年为照顾受伤的姐姐张雪扬搬去与其暂住,诉争房屋为张芳芳唯一住房,现诉争房屋由同院邻居常国强代为看管居住。综上所述,不同意王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国强述称:2014年底左右,我出钱为张芳芳翻建了卫生间,张芳芳将诉争房屋借给我居住至今。对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我服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奎卿为王可厚之母,王可厚与王文英系夫妻关系。李奎卿为张芳芳之外祖母。王可厚于1988年5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争房屋登记在原机械工业部名下,现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自管公房。1960年左右,服务中心将该房屋分配给王可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张芳芳搬入诉争房屋并再次落户。服务中心根据王文英的申请,于7月27日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由王可厚变更为王文英,并向王文英出具住房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芳芳起诉服务中心及王文英,要求确认前述住房证无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2016)京02民终5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芳芳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诉争房屋为北房,向东开门,向南接有一间自建卫生间,卫生间需由诉争房屋进入。诉争房屋现由常国强使用,其内有张芳芳及常国强的物品。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管理单位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并将该房屋出租给王文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该承租人进行变更,故对于张芳芳主张王文英无权承租诉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文英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王文英取得承租权后,张芳芳继续占用该房屋缺乏依据,现王文英要求张芳芳腾房,张芳芳理应腾退。关于张芳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芳芳占用诉争房屋处于持续状态,且王文英于2015年7月27日才取得承租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文英要求张芳芳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芳芳、第三人常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经厂胡同四号院二十九号的房屋,张芳芳将南侧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张芳芳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文英同意原判。常国强表示与本案无关,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住房证、本院(2016)京02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原机械工业部名下,为单位的自管公房,服务中心作为房屋的管理单位,有权在承租人王可厚死亡后,根据王可厚之妻王文英的申请,按照自管公房的管理规定,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文英,并向王文英出具住房证。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2民终5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王文英作为诉争房屋承租人,要求张芳芳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于张芳芳的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王文英与张芳芳系亲属关系,张芳芳亦入住诉争房屋多年,双方应念及亲情,求大同存小异,妥善处理房屋腾退事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芳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瑞生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