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平平与王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平,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周平平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在原审时诉称:王金于2011年6月20日花费16万元人民币购进2000张建筑模板,并委托周平平以18万元人民币代为联系销售,后周平平将模板卖给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3日王金将2000张模板运至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已接收,但周平平一直未给付货款。王金于2013年9月3日至长春市南关分局南岭街派出所报案,周平平才极不情愿的交付5万元货款,并于2013年11月21日与周平平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周平平愿意替王金就(建筑模板一事)共计人民币拾捌万元向对方索要,十二月十日前把此事解决。”但事后,周平平却避而不见,王金于2015年2月13日将周平平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庭审时王金才知道周平平将2000张建筑模板仅卖了10万元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平平在扣除6000元运输费用后,将所得货款44000元返还给王金。因周平平在明知货物销售价格为18万元的前提下,却故意低价销售的行为致使王金遭受了8万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周平平明知货物价格却低价贱卖属故意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行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平平赔偿王金财产损失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周平平承担。周平平在原审时辩称:1.委托合同不成立,王金、周平平不成立委托关系。王金称2011年6月20日花费16万元人民币进购2000张模板,委托周平平销售模板,但是王金、周平平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的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合同、代理关系,周平平既不知道王金有多少模板,也不知道具体价格,周平平只知道王金有模板一回事,王金没有委托周平平销售,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关系。2.王金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9月3日王金将2000张模板卖给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就是说王金自己承认是自己将模板送到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这次的贩卖行为是王金与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周平平无关。3.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周平平帮助王金索要,王金没有给周平平任何的报酬,这个索要行为是纯帮助行为,不是委托行为。4.王金与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模板仅卖了10万元,是市场风险,并不是每次商业行为都能获得利润,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模板只值10万元,那么周平平应该与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先协商价格问题,而不是事后向周平平索要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市场风险。综上,周平平不同意给付王金要求的8万元以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王金通过周平平联系,将一批建筑模板卖给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周平平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周平平垫付运费6000元。2011年9月3日,王金以周平平诈骗其货款180000元为由,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街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协调处理。2013年11月21日,王金、周平平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周平平愿意替王金就(建筑模板一事)共计人民币拾捌万元向对方索要,十二月十日前把此事解决。解决完此事后,王金负责把我车更名过户。”2013年12月23日,周平平交付王金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2014年4月2日,周平平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岭街派出所接受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周平平承认王金向其说过建筑模板的数量和价格。本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周平平表示在以100000元价格将模板出售给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没有征询王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周平平为王金联系建筑模板出售事宜,将模板运送至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另收取白城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100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货款转付给王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金、周平平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履行中,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受托人周平平在明知建筑模板的数量、价格情况下并未征询委托人王金的意见,低价格将货物出售,由此给王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王金、周平平双方就货物追索款的金额为18000元已达成协议,结合王金提供货值金额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金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0元。关于王金主张80000元损失利息一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平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金财产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平平负担(王金已垫付)。宣判后,上诉人周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出售建筑模板是被上诉人的自主行为,上诉人不应就建筑模板出售事宜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金答辩称:虽没有委托合同,但模板是王金的,在王金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给王金卖了10万元钱,应该赔偿给王金造成的损失。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周平平的转款凭证及收据,证明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平平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是周平平写的,是帮助被上诉人索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平平与王金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周平平对王金将模板出售给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其联系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王金、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无论是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亦或委托合同关系,均需王金与周平平之间首先存在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取决于周平平、王金、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在已生效的(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中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其系与周平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经周平平居间介绍与王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认可周平平系提供居间的媒介服务,故本院对周平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2013年11月21日周平平与王金达成的协议书,周平平愿意负责代王金向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及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周平平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应认定并未形成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周平平与王金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内容为周平平代王金向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模板。二、关于周平平应否赔偿王金损失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王金出售的模板价值10万元,王金对该判决并未上诉,说明其对价款认可,故王金不存在损失。因(2015)南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是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买价格,其中并未涉及王金委托周平平出售的价格,故不能以此确定王金委托周平平以何种价格出售。2013年11月21日周平平与王金达成关于周平平负责向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款18万元的协议书,可以证明王金委托周平平销售的价格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双方均认可系无偿委托,但周平平在明知王金委托其销售的价格为18万元的情况下,仅向白城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货款10万元,对此周平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经过王金同意,应认定周平平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由此给王金造成的差价损失8万元。周平平主张即使存在损失,王金提供的购买模板的16万元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因周平平在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委托出售价格应为18万元的事实,故王金的进货价格对其损失数额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周平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