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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46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熹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