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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卫忠与被告彭金生、陈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忠,彭金生,陈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罗卫忠,现住址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敬原,文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金生,现住址景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晓梅,女,现住址景洪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罗卫忠与被告彭金生、陈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卫忠(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敬原、被告彭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忠诉称,2014年2月下旬,原告通过朋友肖高亮的介绍,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需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2%支付。当时接待原告的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彭金生和肖军政,双方在证人肖高亮的见证下,签署了借款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下午,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罗卫忠,乙方彭金生。合同签署完毕后,加盖了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彭金生提供了其在景洪巿勐养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该账户。于是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其妻杨萍开设在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账上汇入被告开设在勐养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账上。被告查实收到10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3月1日写下收据一张,即:收到罗卫忠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彭金生。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履行了承诺的利息。2015年3月1日,依照约定还款日期巳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万元,被告答复,暂时偿还困难,是否可再延借一段时间,经商议定于2015年5月为最后偿还期限,利息照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找到了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法人刘上元讨要。结果被刘上元告知:该公司根本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属彭金生个人所为,与公司无关。刘上元说公司向外借款应是作为公司经理、法人的我来进行,而不是彭金生,并且会出据公司财务的相关票据,而不是彭金生个人的借款收据,并且刘上元还说据我(刘上元)所知彭金生将从原告处借来的1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放贷,现已收回8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收回。至此,原告方知被骗,原本借给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人民币,悉数被彭金生骗入个人腰包。之后原告多次电话约见彭金生未果。2015年7月27日终于见到了彭金生,彭金生却无赖的说:“我借的钱是投入到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大老板已携款800多万元人民币潜逃(指经理刘上元),向你借的100万元人民币我认,但没钱还你。你要东西可以到公司去搬,不然你就去法院告我”。原告听此无赖的答复,自己一家及亲属的血汗钱将付之东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彭金、陈晓梅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承担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起诉之日止,依照之前约定的利息付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金生答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是不认识的,当时公司与原告借款的理由是,因为公司为了扩大经营,所以向原告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上元,而肖高亮称刘上元为姐夫,经过原告、我及公司三方协商,认为用我账户更方便,此款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告当时也是知晓的,且在诉状中原告也是承认该款是借给公司,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法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提出,原告罗卫忠诉彭金生民间借贷纠纷系诉讼对象、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罗卫忠的起诉。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可以清楚的看到,向罗卫忠借款100万元借款方是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抬头和落款都是公司,彭金生作为公司3个股东之一在合同上签了字,原100万元事实上由罗卫忠妻子杨萍从中国银行打入了彭金生农业银行勐养支行的帐户上,彭金生以借款方的名义写下收据作为公司借款凭证,但100万元还是这100万元,并没有两个100万元。从我方提供的公司章程来看,彭金生作为公司的3个股东之一,不是一般的员工,有签字的权限,可以作为经办人。因此,对这100万元而言,虽然100万入了彭金生的个人帐户和落下了收款凭据,但改变不了罗卫忠借款100万元给公司的约定事实;2、利息20万元是公司支付给罗卫忠的,按照公司出具的《关于向罗卫忠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司证明支付20万元利息是用公司使用彭金生个人邮政储蓄卡支付的,属于公司支付利息,我方出具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上元同彭金生的对话内容,刘上元也证实公司向罗卫忠借款并不是彭金生个人借款行为,以上证据说明合同约定是公司借款,事实也是公司借款。3、罗卫忠起诉状中也自认定公司借款,在诉讼第三页正数第一行、第二行中称:原本借给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人民币,悉数被彭金生骗入个人腰包,按照证据规则,自认事实,不需要举证,但我们为了向贵院说清楚案件事实,还是列举了法定代表人刘上元和彭金生的对话内容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借款行为,彭金生仅是经办人。只不过罗卫忠认为钱是彭金生用掉了,话说回来公司借来款项后钱怎么用、给谁用、用在什么地方与罗卫忠无关,除非有监督使用条款,总而言之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说钱被谁用掉了就起诉谁,这样肯定是不行的。原告诉讼上称,光盘录音和刘上元的对话整理,刘上元证实借款与公司无关,是彭金生的个人行为,这不是事实,我方提供的刘上元亲笔签字的彭金生和刘上元的对话内容,有见证人在场,证实真实的借款方为公司,彭金生仅是经办人,从证据效力上来讲,书证的效力高于录音证据。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说明,借款人为宏宇公司,彭金生仅是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借款与彭金生、陈晓梅两人无关。而且彭金生之前与罗卫忠并不认识,公司借款是通过刘上元的姐夫肖高亮介绍而借款的,宏宇看起来规模宏大,这100万元不是小数目,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罗卫忠根本不可能借款给彭金生个人。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罗卫忠不顾诉讼主体的诉讼错误,转过来起诉公司的股东个人,属于诉讼主体诉讼对象错误,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罗卫忠的起诉。被告陈晓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结账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罗卫忠之妻杨萍于2014年2月28日用其设在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账上汇入被告彭金生设在农行,卡号为XXXXXX账上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收据,欲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彭金生收到原告之妻杨萍汇入的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罗卫忠写下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支行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被告彭金生于2015年3月16日用其设在中国建行,卡号为XXXXXX。账上汇入[支付]原告罗卫忠设在建行,卡号为XXXXXX账上借款利息为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罗卫忠与被告彭金生所签的借款合同的事实。6.刘上元与原告通话录音摘录光碟,欲证明被告彭金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属于被告个人行为的事实。被告彭金生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据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开了收据,但合同上写明的借款人是公司,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的也是公司,故而应当视为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其中证据4中的建行卡是公司所用,钱是公司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彭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营业执照、案外人刘上元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刘上元是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章程,欲证明公司的股东为刘上元、彭金生、肖军政。3.打款证明、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彭金生通过邮政储蓄卡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4.对话笔录,欲证明借款单位是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彭金生个人的借款。5.证人刘上元、肖军政到庭作证,欲证明100万元确属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当事人不是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是彭金生与陈晓梅;证据2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股东不能在外代表公司的行为;证据3上面的说明看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虽然盖了公司的章,但是签字的人不是法人,证明内容100万是肯定的,但没有法律规定个人卡用于公司的经营的说法。证据4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人刘上元、肖军政的证言原告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更能说明100万元系彭金生个人借款。被告陈晓梅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的原件均当庭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原告证据1、2、3、4、5;被告彭金生提供的证据3与证人刘上元、肖军政到庭作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少足够的关联性且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本院不予评判。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公司向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为每年2%等。合同签署完毕后,加盖了刻有“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彭金生虽然不是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却在合同末尾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署上自己的名字。同日,原告通过杨萍将10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卡号为XXXXXXX账上。被告彭金生则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3月1日写下收据一张,其上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罗卫忠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彭金生”。后原告依前述合同向第三方讨要100万元借款未果后,遂以被告彭金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金生偿还100万元借款和承担前述合同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彭金生于2015年3月16日用其设在中国建行,卡号为XXXXXX的账户汇入[支付]原告罗卫忠设在建行、卡号为XXXXXX账户内2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彭金生归还借款同时又主张归还与第三方的约定利息,而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借款相对一方显然系公司而非个人,因此,如果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则不能向彭金生个人主张偿还借款;如依借条主张彭金生归还借款,则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相关的利息约定而不能主张按第三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鉴于上述理由,原告借款和按合同计算利息的二项诉讼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同时成立,本院择有证据支持、且是原告已明确的债务主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从合同约定看本案原告本已同意借款给公司,但其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彭金生、被告彭金生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分析,被告彭金生既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付息,就需对这一行为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借款100万元的对应主体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公司变更为彭金生个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协商,借用被告彭金生账户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被告彭金生有关借款已经用于公司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于经由彭金生账户支付20万元的实际支付主体有争议,但该笔已支付款项属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利息并无争议,故此款不在100万元中予以扣减。另考虑到借款到期后也必然产生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对到期后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陈晓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另外法律关系,此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评判范畴内,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卫忠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彭金生负担,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