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欢与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负责人:王韵霏。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委托王欢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塔吊机两台给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遵义县马家湾蓝家湾22号、23号楼用于施工,产生租金6000元,该合同中载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结清租金后三日内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必须拆卸完毕退场,否则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设备进行强行拆除,费用由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承担。同日,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委托王欢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塔吊机一台给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遵义县马家湾蓝家湾21号楼用于施工,产生租金45000元,该合同中载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结清租金后三日内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必须拆卸完毕退场,否则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设备进行强行拆除,费用由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承担;上述租金共计51000元全部由王欢收取,王欢将其中20000元支付了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王欢支付了拆除蓝水湾21号楼施工电梯拆卸及运输费8000元、拆除蓝水湾22号楼拆出提升机人工费用3000元、拆除蓝水湾23号楼拆出提升机人工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王欢代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收取了租金31000元,但是利用该租金支付了本应由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承担的设备拆除费用14000元,对于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提出所有设备的拆除费用均系其自己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王欢提供的龙坑汽车城宾馆工程的检测费5000元的《收条》,因该费用不是本案涉及的工地及设备产生,王欢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承担且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王欢代表该公司签订前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报酬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王欢不认可该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王欢提出的其作为公司的业务员而非特别授权去签订的合同,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尚欠其工资170960元的主张,因王欢提供的《瞬意公司拖欠王欢工资总明细》,系王欢自己制作且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不认可,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欢代收31000元租金,在扣除相关设备拆除费用14000元后,尚有17000元未返还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欢未返还剩余17000元租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要求王欢返还31000元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在17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王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租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欢承担190元,由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承担1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由王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租金17000元的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贵州舜意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王欢系被上诉人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的业务员,而非授权代签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2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及工资构成,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上列出该证人证言,亦未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评价认定,对被上诉人有所偏袒。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2800元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证据没有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租金51000元,由两笔组成,一笔是6000元,另一笔是4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45000元,收款经手人是王欢和王钰琰,上诉人王欢系设备出租方,应设备租赁方要求必须王欢补签名后才予以付款,现场收款时,王钰琰拿出2500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王欢,另外拿出2000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了穆明亮。一审认定45000元为王欢收取后截留25000元,将其中20000元拿给被上诉人无依据,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欢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欢领取了塔吊机租金51000元的事实。领取的款项是否系合法取得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王欢抗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领取的租金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她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其领取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她的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王欢没有证据证明领取塔吊机租金系合法取得,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构成不当得利,王欢应将其领取塔吊机租金51000元扣除其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14000元及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后将余款17000元返还贵州舜意混凝土租赁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王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