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志山与王国玮、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山,王国玮,韩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45号原告:张志山,男,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玮,男,汉族,住淅川县。被告:韩晓燕,女,汉族,住淅川县。原告张志山诉被告王国玮、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玮、韩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国玮向我借款7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到期不还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被告韩晓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玮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国玮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晓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5日借款人王国玮、担保人韩晓燕签字的借款合同(含借条)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王国玮、韩晓燕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出示,被告王国玮、韩晓燕未到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张志山与被告王国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国玮向原告张志山借现金7万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逾期不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韩晓燕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对担保内容予以确认,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前,担保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王国玮实际按月息5分向原告张志山支付利息,共计12个月(付至2015年5月4日),合计4.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玮向原告张志山借款7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王国玮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国玮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国玮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玮不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36%的被告已履行部分,由于被告王国玮缺席,未能作出请求返还或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国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王国玮实际按月息5分支付12个月的利息,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合意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玮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5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韩晓燕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诺书中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前,担保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4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山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晓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国玮负担,被告韩晓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