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宏与被告葛海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葛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43号原告:关某,女,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葛海某,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关某与被告葛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葛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监护抚育长女葛佳鑫及长子葛浩天,被告每月承担1500.00元抚育费;3.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年底,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我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加之我与被告性格不和,为此生活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我与被告婚生长女葛佳鑫出生,2013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婚生长子葛浩天出生,在我与被告婚生长子葛浩天出生后,被告对我与二个孩子更是漠不关心,有时被告还对两个孩子大打出手,我对被告伤心透了,现在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决定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离婚,我要求监护���育婚生长女葛佳鑫和婚生长子葛浩天,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00元。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该借条现在在被告手中),我要求被告依法分割该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除此之外,我与被告再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葛海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没有6万元债权。我没有对孩子漠不关心,对孩子不好对原告不好的事情没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某提出其与被告葛海某有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关某提出被告葛海某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有时对孩子大打出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育问题,现两名婚生子女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育两名子女,根据本案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维护子女权益,婚生女葛佳鑫由原告监护抚育为宜,婚生子葛浩天由被告监护抚育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是否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葛海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葛佳鑫由原告关某监护抚育,婚生长子葛浩天由被告葛海某监护抚育,抚育费均自理��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