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戴某与徐某、李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戴某。被告:徐某。被告:潘某,原告戴某与被告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借款486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以新项目投资为名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利率书面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底后,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被告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以新项目投资为名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底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爱东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广平借款人民币486000元及利息(本金170000元及本金156000元从2015年2月起,本金16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