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文晨与李际朋、左振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晨,李际朋,左振青,李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166号原告:林文晨,男,汉族。被告:李际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凤,女,汉族。被告:左振青,男,汉族。被告:李际峰,男,汉族。原告林文晨与被告李际朋、左振青、李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晨、被告李际朋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振青、李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际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4880元,共计1648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左振青、李际峰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际朋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左振青、李际峰为李际朋的该笔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陆续偿还本金38万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44880元。被告李际朋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无能力偿还利息。被告左振青、李际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际朋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左振青、李际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林文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际朋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际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5年9月5日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际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偿还本金3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际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主张的利息44880元,被告李际朋予以认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左振青、李际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际朋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际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晨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80元,共计164880元。二、被告左振青、李际峰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际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李际朋、左振青、李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