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7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初,被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29日育有一女名李某甲。2008年5月下旬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2月下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17日育育有一子名李某乙,2011年4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被告生活放荡,常与女性产生暧昧关系,曾有赌博及吸毒史。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反遭被告谩骂。2014年6月下旬,原、被告发生纠纷各自离家出走至今,互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4月17日育有一子名李某乙,2011年4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李某某婚前于2004年9月29日与他人育有一女名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荣 来源:百度搜索“”